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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秀芳与蔡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戚秀芳,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挺,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劲松(系被告之母),女,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力。
  原告戚秀芳与被告蔡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秀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冬,被告蔡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劲松、刘红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6,630.4元,要求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主张被告赔偿13,315.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出眉州支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接受治疗。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左肩及左胸损伤,评定为XXX伤残。2018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住院必要日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上述费用共计90,00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入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共花去医疗费23,260.4元,因双方就二期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蔡挺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二期医疗费金额23,260.4元无异议;认可原告住院3.5天;交通费没有证据,数额不认可;律师费发票300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本次案件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8)沪0110民初21493号案件中处理过,在该案调解笔录中可以反映出被告承担的赔偿为打包价,故在该案中一期、二期费用均已处理完毕。另外,在上次案件庭审中原告的代理人代原告表述,不会进行二期手术,即使进行二期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也会通过医保报销,现原告未用医保是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8时55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杨浦区眉州路出眉州支路北约1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新华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左肩及左胸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聘请律师,并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0民初21493号。在(2018)沪0110民初21493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挺赔偿原告医疗费86,90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12,000元(含二期)、住院必要日用品费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6,517.90元。因被告蔡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其赔偿123,258.95元。原、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达成协议:被告蔡挺于2019年3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戚秀芳90,000元。2019年3月6日,原告入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3,260.4元。
  另查,1、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3月6日入院至2019年3月10日出院、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6日、2019年3月25日均有就医情况;
  2、本案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主张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2月2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住院必要日用品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费,上述费用的一半赔偿责任共计90,000元。现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6日入新华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被告未对原告二期医疗费等已理赔提出充足证据,且原告的医疗费用是为治疗伤情的合理、必要花费,被告理应对原告的相关费用进行理赔,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2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200元。律师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律师收费规定等因素,酌定100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秀芳医疗费11,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蔡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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