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
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蔡某某
史某某
徐建民
贾力
原告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蔡某某,昌黎县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系蔡某某丈夫。
被告徐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贾力,男,1979年1土月23日出生,汉族,系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戚某诉被告史某某、蔡某某、徐建民、贾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刘双全担任审判长,史福占、孙靖参加评议,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史某某并代理被告蔡某某、被告徐建民、被告贾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分三笔向原告戚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关于借款金额,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与原告戚某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133.25万元不一致,因原告未提供另外付款的证据,故应以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133.25万元作为实际借款金额;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20万元与原告戚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三张凭证合计120万元能够相互对应,且被告当庭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足以认定;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与原告戚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二张凭证合计100万元能够相互对应,且被告当庭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超过了当年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通过赵捷雄、冯坤、王继伟还给原告戚某的102.1万元,对超出四倍利息部分,应当按偿还本金计算,即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史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戚某利息[5.6%×4÷2÷180天×(1332500元×255天+1000000×234天+200000元×233天+1000000元×232天)]﹦530374.44元,故史某某偿还超过上述利息部分即490625.56元,应当冲抵本金,由于截止到2013年9月2日,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已经偿还的本金应当冲抵没有担保的第二、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因史某某的上述债务属于史某某与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史某某与蔡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建民、被告贾力作为第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仍未偿还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41874.44元及利息(利率按当年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建民、贾力对上述借款中本金人民币1332500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0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9050元,被告史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分三笔向原告戚某借款的事实存在。关于借款金额,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与原告戚某提供的转款凭证载明的金额133.25万元不一致,因原告未提供另外付款的证据,故应以转款凭证载明的转款金额133.25万元作为实际借款金额;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20万元与原告戚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三张凭证合计120万元能够相互对应,且被告当庭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足以认定;2013年1月13日签订的“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与原告戚某通过网上转账汇款的二张凭证合计100万元能够相互对应,且被告当庭承认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该笔借款足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同对利息和违约金之和的约定超过了当年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某某通过赵捷雄、冯坤、王继伟还给原告戚某的102.1万元,对超出四倍利息部分,应当按偿还本金计算,即截止到2013年9月2日,被告史某某应当偿还原告戚某利息[5.6%×4÷2÷180天×(1332500元×255天+1000000×234天+200000元×233天+1000000元×232天)]﹦530374.44元,故史某某偿还超过上述利息部分即490625.56元,应当冲抵本金,由于截止到2013年9月2日,三份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已经偿还的本金应当冲抵没有担保的第二、三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因史某某的上述债务属于史某某与蔡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史某某与蔡某某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建民、被告贾力作为第一份借款合同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仍未偿还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41874.44元及利息(利率按当年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徐建民、贾力对上述借款中本金人民币1332500元及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405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9050元,被告史某某、蔡某某共同负担45000元。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孙靖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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