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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蘋、罗丹生与戚嘉声、陆珠妹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戚蘋,女,汉族,1959年6月4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丹生,男,汉族,1960年2月23日出生,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嘉声,男,汉族,1930年6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珠妹,女,汉族,1935年5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戚蘋、罗丹生因与被上诉人戚嘉声、陆珠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蘋、罗丹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893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戚嘉声、陆珠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2015年6月2日(银监办发(2015)97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管理有效防范柜面业务操作风险的通知》之规定,银行柜员在办理大额的转款时会充分让陆珠妹知晓转款的实际意义和后果的。戚嘉声、陆珠妹主张陆珠妹是受戚蘋误导于2016年12月16日转款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况且,证人戚某的证言和其与戚嘉声的微信记录可以说明戚嘉声、陆珠妹自始至终是知道并同意2016年12月16日的转款。
  2、陆珠妹在2016年12月16日完成了银行转账行为,是其在履行赠与协议未完成的义务。
  戚嘉声、陆珠妹与戚蘋以及一审证人戚某之间存在一个家庭成员之间赠与财产的协议。戚嘉声于2017年6月12日在静安区人民法院证据交换笔录中也说明:“一套房屋(丰镇路)在戚忠结婚时已经给了戚忠,与本案无关。立遗嘱时确实打算将系争房屋(即天目路房屋)给戚蘋和戚某”。陆珠妹转款次日戚嘉声与戚某的微信记录中,戚嘉声写到:“借阿忠30万转上海银行XXXXXXXXXXXXXXXXX叶菁”,这与“借款协议”中约定戚某取得拆迁款后立即归还戚忠的借款完全一致,说明戚嘉声对借款协议内容履行的认可,也是对拆迁款赠与事实的认可。
  3、戚嘉声、陆珠妹以侵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竟然以不当得利支持戚嘉声、陆珠妹,显然有违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和“裁判者中立”原则。本案实际上是戚嘉声、陆珠妹向戚蘋、罗丹生的赠与行为完成之后,戚嘉声、陆珠妹反悔了。
  戚嘉声、陆珠妹辩称:不同意戚蘋、罗丹生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对遗嘱进行清楚的表述,即遗嘱的生效时间是戚嘉声、陆珠妹过世以后。2、借款协议提到将本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份额作为担保,实际上是对系争房屋法律性质的错认,因为系争房屋作为公租房不能作为担保。3、从整体来说,赠与行为是一个实践行为,需要在实践中最终确认赠与行为。而不是通过“遗嘱”和借款协议反证赠与行为。
  戚嘉声、陆珠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戚蘋返还侵占本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房屋的动迁款人民币2,58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罗丹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戚蘋、罗丹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嘉声、陆珠妹系夫妻,二人育有戚忠、戚某及戚蘋3名子女。戚蘋与罗丹生系夫妻。本市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的房屋系1966年戚嘉声单位分配所得公房,承租人为陆珠妹。
  2016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静府房征[2016]5号”《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1月5日,戚蘋代陆珠妹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6年11月29日,征收实施单位以2张《北横通道新建工程(苏州河-河南北路)结算单》的形式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予以确认,其中包括上述征收补偿即协议中确认的房屋价值补偿、房屋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计5,017,212元,以及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2,000元,共计5,169,212元。征收实施单位实际于2016年12月16日向陆珠妹的银行账户转账5,169,298.15元。同日,戚蘋陪同陆珠妹至浦发银行办理转款手续,将上述账户内的2,580,000元转至戚蘋账户内,将余款2,589,298.15元转至戚某的账户内。2张结算单之外,还另有一笔19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由陆珠妹领取。
  2017年2月2日,戚嘉声、陆珠妹及戚忠、叶菁(系戚忠的妻子)共同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戚蘋、罗丹生参与重新分配位于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房屋因动迁获得的动迁款5,169,298.15元。后戚嘉声、陆珠妹及戚忠、叶菁于2018年1月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117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
  2018年1月25日,戚嘉声、陆珠妹及戚忠、叶菁再次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位于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房屋因动迁获得的动迁款5,169,298.15元,并且由戚蘋、罗丹生返还已经侵占的钱款。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83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上海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房屋全部征收利益由陆珠妹、戚嘉声共同共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7月12日,戚嘉声、陆珠妹又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戚蘋返还已经侵占的动迁款2,580,000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罗丹生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戚蘋、罗丹生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系在水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戚嘉声、陆珠妹曾立《遗嘱》表示“我俩原有租赁房两处,一处是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丙室,另一处是丰镇路XXX弄XXX号XXX室……因为丰镇路的房子已给戚忠与叶菁,所以我俩一再表示,天目中路的房子是给戚蘋与戚某的。我俩百年之后承租人决定转为戚蘋,戚忠与叶菁的户口应予迁出。要是房子转让,所得转让款由戚蘋与戚某平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839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本市静安区天目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丙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归戚嘉声、陆珠妹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时,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戚嘉声、陆珠妹主张2016年12月16日征收实施单位将上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转至陆珠妹的银行卡内,但戚蘋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并以办理银行卡为由将陆珠妹叫至银行,误导陆珠妹将其中2,580,000元的征收补偿款划转到戚蘋名下,戚嘉声对此事先并不知情,事后听陆珠妹提及,当即就表态不同意,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权利救济。戚蘋则表示,戚嘉声、陆珠妹早在2014年就订立遗嘱明确将系争房屋赠与其与戚某二人,2016年该房屋被征收,同年12月16日征收补偿款到账,当日戚蘋就向戚嘉声、陆珠妹说明情况,并陪同陆珠妹前往银行办理赠与手续,戚嘉声对此完全知晓,且未提出异议,故戚蘋取得2,580,000元款项是基于戚嘉声、陆珠妹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戚蘋辩称,戚嘉声对于陆珠妹2016年12月16日向其转款2,580,000元的行为事先知晓,且表示同意,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16日陆珠妹将2,580,000元的巨额共有财产转移至戚蘋银行账户内应系其单方行为,并未经与其他共有人即戚嘉声协商一致,故陆珠妹的上述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其次,根据戚嘉声、陆珠妹订立的遗嘱,其中虽表达了向戚某和戚蘋赠与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但明确是在戚嘉声、陆珠妹百年之后,故该遗嘱现也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戚蘋主张其取得2,580,000元的款项是基于戚嘉声、陆珠妹赠与的意思表示,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戚嘉声、陆珠妹要求戚蘋返还上述不当得利的款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戚嘉声、陆珠妹要求戚蘋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其审理中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对戚嘉声、陆珠妹要求罗丹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戚蘋在取得上述2,580,000元的钱款后,其已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子女的学费,部分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即其已将部分的款项用于戚蘋、罗丹生的共同生活。因此,要求罗丹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戚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戚嘉声、陆珠妹不当得利款人民币2,580,000元;二、罗丹生对戚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0.20元,由戚蘋、罗丹生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戚嘉声、陆珠妹虽曾订立遗嘱,表明在戚嘉声、陆珠妹过世以后将系争房屋给戚蘋和戚某,但不能以此证明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戚蘋、罗丹生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戚嘉声、陆珠妹的财产,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戚蘋、罗丹生提出戚嘉声、陆珠妹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在是对赠与行为的反悔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戚蘋、罗丹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0.20元,由戚蘋、罗丹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杨 俊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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