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某
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周代普
陈洁宇(湖北丹江口新港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戚某,男,生于1989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郧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执行款等特别授权)。
被告周代普,男,生于1982年8月2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洁宇,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二环路北段靳庄二组。
法定代表人陈凯,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
原告戚某诉被告周代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周代普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宇、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徐忠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红、被告周代普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宇、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代普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戚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戚某受伤,对原告戚某的损失被告周代普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戚某和被告周代普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对被告周代普应赔偿的数额先由其车辆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另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戚某及其车上人员戚军(另案处理)两人同时受伤,而二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戚某、戚军的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各项损失8391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各项损失35587.10元。
二、被告周代普赔偿原告戚某各项损失45786.74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2300元,被告周代普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被告周代普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戚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戚某受伤,对原告戚某的损失被告周代普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作为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戚某和被告周代普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对被告周代普应赔偿的数额先由其车辆商业三者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补足)。另在本次事故中,因原告戚某及其车上人员戚军(另案处理)两人同时受伤,而二人的损失之和超出了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戚某、戚军的损失。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保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各项损失83918.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戚某各项损失35587.10元。
二、被告周代普赔偿原告戚某各项损失45786.74元。
三、驳回原告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2300元,被告周代普负担2000元。
审判长:陈永宝
审判员:李裕强
审判员:徐忠梅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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