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楼503号。
法定代表人:程丽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建设路2号。
负责人:李海良,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戚某与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某公司)、被告亚某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某公司、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福利购房款13376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每年8月19日返还当年福利购房款66884元。2015年8月19日应支付给原告第一期购房福利款66880元,2016年8月19日应支付给原告第二期福利购房款66884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亚某公司、亚某赵某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赵某产。被告亚某赵某分公司于2015午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2015年8月19日起,每满壹整年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返还福利购房款。被告2016年8月19日后15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福利购房款66880元,2017年8月19日后15日内应向原告支付福利购房款66884元。以上两期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员工福利购房补充协议及原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购房福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亚某赵某分公司是亚某公司的分公司,亚某赵某分公司的责任,亚某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亚某公司、亚某赵某分公司给付原告戚某福利购房款1337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芬
书记员: 常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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