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戢春某,性别:××,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邓某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东伊顺餐馆对面)。
被告暨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然,市民,(东伊顺餐馆对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戢春某诉被告范承然、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戢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克刚、被告暨被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承然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戢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夫妇早年从事餐饮服务业。从2011年元月开始,被告在原告干菜店赊购干菜、调味品。2017年4月19日,原、被告经过对账,截止到当天,被告共计欠原告菜款3万元整,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范承然、邓某某从原告戢春某的干菜店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过结算,被告范承然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偿还欠款。被告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范承然、邓某某承认原告戢春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菜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承然、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戢春某的菜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范承然、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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