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中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
负责人:张雪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戴中和与被告王立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中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梅,被告王立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
2017年10月3日17时许,王立佳驾驶苏H×××××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右拐弯向西时,与由东向西戴中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戴中和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立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戴中和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肇事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本案责任承担主体。
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王立佳承担100%的责任,戴中和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
四、戴中和的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戴中和在金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49712.86元,其中王立佳垫付4852.84元。
五、司法鉴定意见。
经本院委托,金湖县人民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29日对戴中和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中和因车祸致左膝关节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中和的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戴中和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
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40元/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八、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认可营养费的标准为25元/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九、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
平安保险公司关于认可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十、误工费14280元(120天×119元/天)。
戴中和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十一、残疾赔偿金52346.40元(43622元/年×12年×10%)。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因戴中和在事故中无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交通费500元。
戴中和到淮安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略高,本院调整为500元。
十四、残疾器具费890元。
戴中和主张的残疾器具费中,购买拐杖及膝关节纠型器的费用有加盖销售单位印章的发票或收据为证,且均为肢体损伤所需物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财产损失900元。
戴中和车损700元及王立佳支付的施救费200元(拖车费用,用于对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因戴中和的电动自行车也须拖离事故现场,故本院认定为戴中和的财产损失)。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疗费448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523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700元、残疾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33586.42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王立佳赔偿134286.4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戴中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9712.86元(含王立佳垫付的4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4280元、残疾赔偿金523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890元,合计136429.26元。该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3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器具费89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280元、财产损失900元,计938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42612.86元。因王立佳为戴中和垫付了医疗费4852.84元及施救费200元,戴中和获得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中和损失9381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中和损失42612.86元,合计136429.26元。
二、原告戴中和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立佳垫付的5052.84元。
三、驳回原告戴中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账号:10×××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6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5086元。原告戴中和负担50元,被告王立佳负担5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长玉
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 衡云红
书记员: 王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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