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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女
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戴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戴某在诉讼中申请冻结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2013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贾立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当月31日。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亦未偿还。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载明:“本人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不行,向朋友戴某借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本借款无任何利息。借款人:张某某2012年12月18日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居民身份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戴某借款,有借据证明,且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可在约定期满后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戴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五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但对诉请利率予以调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戴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荣

书记员: 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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