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伟娣,女,1960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珠,女,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芝萃。
原告戴伟娣诉被告金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亦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伟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菲,被告金珠的委托代理人华芝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伟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69.7元、伤情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800元(60元每天)、营养费1,200元(40元每天)、律师费8,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80元,共计15,24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彭浦新村XXX号XXX室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左手小手指被被告弄伤,原告遂报警处理。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左手小手指中节指骨粉粹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原告先后几次前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等共计1,969.7元。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对原告身体健康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该依法承担侵权的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整个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丈夫玩弄女性,引发的纠纷。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原告的丈夫孙某某一直欺骗被告说自己单身,被告与孙某某系恋爱关系,在恋爱中所有费用和开销都是被告付钱,包括在孙某某生日的时候给了他一万多,后来才知道有原告的存在,被告就和孙某某分开了,但也因此才发生的纠纷。分开后,孙某某又来找被告。2018年1月29日,被告到母亲的敬老院,回家时路过原告所住的小区,被告是去找孙某某,当时与孙某某在楼下交谈。原告冲出来推被告,被告弯腰捡钥匙的时候,原告抓住了被告的头发,被告当时是努力挣脱的,但是没有成功。孙某某在劝架的时候用力拉开了原告,由于孙某某用力过猛,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是没有这么大力气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告在之前也是有发微信辱骂被告,所以双方矛盾很大,原告也是存在过错的,并且事发时是原告挑起的争端。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上海市医疗机构门急诊就诊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鉴证咨询服务费、损伤程度鉴定费、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9日晚23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在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楼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左手小手指受伤。原告遂报警处理。
2018年1月30日,原告在彭浦新村派出所做笔录陈述:2014年8月的时候我老公认识一个女人叫金珠,并且关系暧昧不清,2015年7月,我们搬到了彭浦新村XXX号XXX室,想跟这个女的断绝往来,但是2016年6月的时候不知道她用什么方法打听到我们的住处,就时常来我家门口骚扰我们。2018年1月29日晚22时25分许,她又到了我家楼下,一直按门铃,我没有理睬她,23时50分许我老公从外面回来,碰到了她,我看他们聊起来了我就下楼去。说这么晚你们还在说什么,我们就吵了起来,我跟她说你别走我要报110了,她就想离开,我不让她走,我们双方就拉扯了几下,随后警察来的同时她也叫了一辆的士走了,接警的民警了解了我的情况后让我到派出所报个案,我跟他们到了派出所里才发现我的左手小指肿了起来,民警给我开验伤单让我去验伤。问:验伤的结果怎么样?答:是左手小指中节指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问:你知道你是怎么伤的吗?答:当时我就和她来回拉扯,我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伤的。问:你知道对方的个人信息吗?答:我就知道她叫金珠,62岁,手机号XXXXXXXXXXX,她好像是住在丽园路XXX弄XXX号XXX楼的。
2018年4月11日,被告在彭浦新村派出所做笔录陈述:2018年1月29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到彭浦新村XXX号楼按201室的门铃来找孙某某,当时家里没有人,我就在楼下等他。等到晚上11点多的时候,我看到孙某某自己回来了,我就在彭浦新村XXX号门口跟孙某某讲话,大约五分钟左右,戴伟娣从楼上下来直接向我扑上来。我当时右手拿了一把钥匙掉在了地上,我捡钥匙的时候,戴伟娣抓住我的头发。然后孙某某就过来劝架,让戴伟娣松开抓我头发的手,我也用手把她的手扒开。当时旁边正好有2包垃圾,我就拿起来朝戴伟娣的方向丢过去,没有碰到戴伟娣。这时,戴伟娣拿出手机打110,我就离开了。问:你和戴伟娣发生纠纷的现场是否有其他人?答:只有孙某某一个人在场。问:戴伟娣报警时你为何要离开?答:因为我认识她好几年了,我知道她有乳腺癌,我怕她讹我钱,我就跑掉了。问:你为何在深夜来找孙某某?答:因为大约10天前,戴伟娣发微信骂过我,1月29日我正好来彭浦新村看望我母亲,就顺便到彭浦新村XXX号找孙某某,想让他告诉戴伟娣不要再给我发微信。
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孙某某在彭浦新村派出所做笔录陈述:2018年1月29日23时45分许,我从朋友家回彭浦新村XXX号,在彭浦新村XXX号门口碰到金珠,我问她来干吗,她说来找我,我没跟她说几句话,我的老婆戴伟娣从楼上下来看见金珠,就跟金珠发生了争吵,戴伟娣说金珠不停按门铃骚扰她,要报110,金珠手里拿了垃圾袋扔向戴伟娣。金珠听到警察要来了,就要跑,戴伟娣见金珠要跑,就去拉金珠,金珠随手一甩,正好用手里的钥匙甩到戴伟娣的左手,钥匙掉到了地上。金珠刚走警察就来了,将戴伟娣带到了派出所,后来去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验伤,发现戴伟娣的左小手指骨折。问:戴伟娣手指的伤势是否金珠造成的?答:是金珠手里的钥匙造成的,可能她不是故意的。问:纠纷现场还有何人在场?答:没注意,只有我在场。
原告先后几次前去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94.70元。
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戴伟娣所受外伤(左手小指骨折)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戴伟娣因外伤致左小手指中节指骨粉粹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原告在本院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戴伟娣左手小指外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治疗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左小指受伤是否被告造成?被告否认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造成原告手指受伤。本院认为,首先,事发当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方当即报警,派出所当晚开具验伤通知书,从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结合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询问笔录均显示,原、被告发生口角争执,且双方存在肢体接触。其次,根据唯一在场的案外人孙某某证词,戴伟娣见金珠要跑,就去拉金珠,金珠随手一甩,正好用手里的钥匙甩到戴伟娣的左手,钥匙掉到了地上。与被告陈述手中拿有钥匙并掉落在地相吻合。另,警方委托鉴定结论原告致伤方式为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综上,根据原、被告及在场证人的陈述及警方的鉴定结论外伤系钝性外力作用相结合,可以认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比例,根据本案案情,被告深夜上门寻找原告丈夫,系引发事件的起因,但纵观事发过程,原告在被告与案外人交某某,原告亦存在冲动之举,对于事态的发展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情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赔偿责任。
第二,损失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94.7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认为每天20元,但不同意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的物价实际,本院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确认营养费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被告认为每天20元,但不同意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和目前护理市场的报酬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左小指中节指骨折对整个肢体活动影响有限,护理的依赖程度较低,根据鉴定确定的护理期及护理的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9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看病往返次数、鉴定交通支出是原告主张权利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列入赔偿范围。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1,500元以及伤残等级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属合理费用,可予照准。6、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侵权所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294.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94.7元的80%为1,995.76元。为鉴定伤情而支出的伤情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2,080元以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伟娣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95.76元;
二、被告金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伟娣伤情鉴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8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亦玢
书记员:林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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