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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传华与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传华,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友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传华与被告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传华、被告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生、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1,50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认可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第一月试用期基本工资3,500元,第二月转正后每月4,000元,半年涨一次工资,2018年10月被告搬迁后给原告每月涨工资1,222.4元。原告工作期间,每隔一周周末值班一次,但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加班费,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基本工资是2,999元,但每月实际发放4,000至4,200元左右,每月多出的部分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外勤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999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另行签订放弃社保申请及承诺书,其中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愿意缴纳社保,并另外接受公司社会保险补贴,与每月工资一块发放。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形式支付原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有签收,2017年10月开始打卡考勤。原告工资签收记录显示,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原告每月正常出勤被告向其发放固定工资4,000元,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每月正常出勤被告向其发放固定工资4,200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222.4元,2018年4月至11月,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社保补贴1,335.11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月周末上班一到两天,根据原告的考勤记录显示,被告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周末出勤时间37小时,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周末出勤53.95小时。
  2019年1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休日加班费11,505元。2019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3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97元;三、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仲裁裁决起诉,并于2019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8,997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因被告已经支付,故双方已无争议,就该项内容不再要求法院处理。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资签收记录、考勤记录、放弃社保申请及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称其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但原告的工资签收记录显示被告每月固定向其发放4,000元或4,200元工资,工资签收记录中并未注明其中包含加班费及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每月加班时间并不完全相同,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固定金额的工资,不符合加班费发放的一般特征。双方劳动合同虽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999元,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变化,故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的陈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除工资外,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社保补贴,钱款的性质可以与原告签署的放弃社保申请及承诺书互相印证,故该部分钱款是原告每月未缴社保的补贴,并非工资,不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故本院以每月4,000元或4,2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原告的周末加班工资。对于原告的周末出勤时间,原告称考勤记录不能真实反映其真实出勤时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以被告依照考勤记录统计的加班时间为准计算原告的加班费。经计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加班费4,305.63元。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双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二项内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且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戴传华与被告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芃金企业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传华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4,305.63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戴传华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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