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健明,男,198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廷保,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戴健明与被告苏廷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被告苏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03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2,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苏廷保按6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被告苏廷保驾驶皖S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口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苏廷保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廷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只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果超出保险的,其愿意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0时47分许,被告苏廷保驾驶皖S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川团路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苏廷保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门诊。2017年9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健明因车祸导致头部外伤、双膝软组织伤,经保守治疗;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皖S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皖SB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苏廷保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03元、营养费9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7,260元(计算90日)、护理费1,200元(计算3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不予支持、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此项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苏廷保赔偿),共计12,46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56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40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8,5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苏廷保赔偿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健明10,563元;
二、被告苏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健明1,540元;
三、驳回原告戴健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计123元(原告戴健明已预交),由原告戴健明负担72元,被告苏廷保负担51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戴健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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