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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元龙与孙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元龙,男,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铭,北京市世纪(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松,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宇婴,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元龙与被告孙明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元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铭、被告孙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倩、丁宇婴到庭参加诉讼。同年10月31日,本案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四个月审限。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一个月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元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于1992年。双方间互有生意往来,被告经常因经营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009年,被告称有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原告遂陆续以现金及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资金。2015年5月7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明松向戴元龙借到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但期满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明松辩称,被告的确曾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意是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用于投资,但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故本案的借款关系并未成立。即使借款成立,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有多年的经济往来,2014年起还曾合作经营餐饮生意,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中的汇款大多都是因为饭店经营而发生的投资款,至于2014年之前的款项,被告在庭审中称因为时间太久,相关材料已经遗失,被告无法说清款项性质。之后,被告又称原、被告曾多次共赴香港、澳门旅游,因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出行的费用及在外购物等消费的钱款,被告才陆续向原告汇款用于归还垫付的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五份证人证言及《催讨函》公证书等证据,其中,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事实,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本案系争借款,催讨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讨。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借款,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催讨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就本案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因查明事实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的原始凭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自上世纪九十年代相识,互有经济往来。2010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原告指示案外人与被告发生多笔资金往来,具体明细详见下表:
  被告孙明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日期转出(万元)转入(万元)对方账号备注
  2010-10-950王文义转账
  2010-11-1986.451王文义无
  2010-12-2553王文义汇转
  2010-12-3130王文义无
  2011-1-53.6王文义
  2011-2-19王文义无
  2011-3-39王文义转账
  2012-2-2853王文义转账
  2012-10-24100王文义卖房2
  2012-11-334.2王文义还款
  2012-12-436王文义无
  2013-2-345王文义还款
  2013-2-23100王文义无
  2013-3-248.6王文义
  2013-8-3150王文秀购房
  2014-1-381王文义无
  2014-1-2986.4王文秀无
  2014-3-286.4王文秀还款
  2014-3-3300王文义无
  2014-4-3247王文秀吴国华
  2014-4-4500王文义借款
  2014-8-354王文秀无
  2014-9-1354王文秀张磊
  2014-10-954王文秀往来款
  2014-11-1454王文秀还款
  2014-12-1954王文秀还款
  2015-7-2538王文秀还款
  2015-9-1710.8王文秀还款
  2015-10-654王文秀还款
  2015-11-1854王文秀借款
  2015-12-254王文秀还款
  2016-1-2354王文秀
  2016-3-1850王文秀还款
  2016-9-1254王文秀还款
  合计2814.4384
  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指定账户汇款28,144,000元,原告方向被告汇款共计3,840,000元。其中王文秀系原告配偶,王文义系王文秀的姐姐。
  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孙明松向戴元龙借到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到期一次性归还。”2018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发送催讨函一份,催讨本案系争借款。被告收到催讨函后未予答复。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变更成为上海慧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及其配偶马莉萍。2015年8月7日,慧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案外人戴某某。原、被告确认戴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方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慧成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其本人亦未向原告及家人主张过该笔款项,因为被告始终认为其与原告系共同投资经营饭店。原告对此解释为,因承包经营该饭店,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的费用,直接在被告欠付原告的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
  审理中,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文义均确认,被告与王文义之间并无经济往来,王文义表示,其名下银行账户与被告银行账户间的往来款项均系受戴元龙夫妇委托操作,钱款均属于戴元龙及王文秀所有。原告在审理中同意并要求本院测谎,被告经本院先后两次征询意见后,均表示不同意测谎。
  因原、被告意见差距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30,000,000元的借款关系。原告主张其多年来陆续向被告出借钱款,借条是对过往债务的结算,并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出具借条系为了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未能交付借款,故借款关系尚未成立。至于这些年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交付的钱款,被告先是宣称转账时间已久,无法回忆具体的转账用途,并保留向原告催讨相关款项的权利,之后又称转账款项一部分用于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出游、购物等消费费用,一部分用于投资饭店。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是一名有着多年从商经历的商业人士,在多个领域有着丰富的投资经验。若其没有收到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就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明确记载“借到”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不符合常理。庭审中,被告亦明确表示在出具借条后,在明知原告未交付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的情况下,其从未向原告索要过借条原件,在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讨函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上述不符常理的表现让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际已经取得了系争借款。
  其次,2010年10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汇款28,144,000元,其中2015年5月7日出具借条前汇款总额为24,456,000元,2015年5月7日以后汇款总额为3,688,000元。而在2015年5月7日前,原告方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总共仅有3,840,000元。如果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方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款项,在原、被告间转账往来款项差额已经如此悬殊的情况下,即被告转账给原告款项超过原告转账给被告款项千万余元的情况下,被告仍另行向原告出具系争借条,再行借款30,000,000元,也有违常理,将该借条认定为双方对之前借款关系的结算更符合常理。被告向法庭陈述前期汇款是为了偿还原告为被告夫妇二人前往香港、澳门旅游而垫付的各类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结合被告提供的出入境资料,被告夫妇前往香港、澳门次数不多,被告称在这有限的出境次数里就花费了2,000多万元用于购物、消费,本院难以采信。
  最后,根据本院调取的双方往来转账交易的原始凭证,被告在多笔银行凭证中均手写备注了“还款”,而2014年8月之后的还款无论从时间还是金额上均呈现出了一定的规律,即有十余笔固定金额为50余万元的还款,其还款行为印证了借款事实。被告称系与原告合作开饭店的投资款,但该主张与被告备注还款的事实不符,结合慧成公司的股权系从被告名下转移至原告家人名下,理应由原告方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才较合常理,现被告不仅不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还陆续定时定额向原告方付款,也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的借条系在双方结算往来款项后出具的主张更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无任何证据,且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向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条之后支付的3,688,000元还款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被告仍应归还的借款余额为26,312,000元。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且被告陆续还款至2016年9月,至2018年4月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催讨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还款的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明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元龙借款余款26,3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原告戴元龙负担18,440元,由被告孙明松负担17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  颖

书记员:刘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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