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王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凌云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寒玮,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033513-6,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
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云。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永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寒玮,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苏M×××××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江市环城西路与安宁路叉口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戴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药费28274.2元(含被告垫付的25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0568.2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赔偿。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靖江市成银废品收购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暂住证、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医疗费应扣其中的伙食费1153.4元,我司同意承担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误工期限只认可120天。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暂住证未按常规加盖钢印,其加盖的红色印章也无法辨识,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工资单等,否则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同意按照6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苏M×××××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王某某,事发时我是他店里的工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所称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也是王某某支付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无异议。我是苏M×××××号轿车的所有人,事发时陈某某是我店里的工人,是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我承担。事故后,我交了3.3万元到交警队,原告所述垫付的医疗费也是我支付的。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治疗的费用我是认可的,但其吃饭的费用应当扣除,其余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王某某陈述其交到交警队的3.3万元,原告实际只是用了25963.2元,其余还在交警队。原告提供的暂住证确系公安机关出具,因原告保管不善,致使印章模糊,加之原告现暂住地也不在城镇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同意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原告,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业状况,误工费只能参照本地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营养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戴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27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6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254.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62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182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5963.2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王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的事故损失8125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6297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8278.8元(已履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55291.6元(户名:戴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卡号:62×××74),给付被告王某某76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陈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伤原告,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但伙食费与治疗无关,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据实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从业状况,误工费只能参照本地农业行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营养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均按照鉴定结论确定。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故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戴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271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26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1254.8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计62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额18278.8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鉴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25963.2元,为避免讼累,其多支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返还王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某的事故损失81254.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62976元,被告王某某赔偿18278.8元(已履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戴某某55291.6元(户名:戴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靖江支行,卡号:62×××74),给付被告王某某76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曹永清
书记员:夏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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