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军与汪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军,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琦,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南京市。
  原告戴军与被告汪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港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认识多年的朋友关系。陆昱霖系汪琦所开设公司的员工。2015年上半年,陆昱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除归还20万元外,尚欠原告10万元未归还。2015年12月,因被告欠陆昱霖工资10万元,陆昱霖遂让被告直接向原告归还该10万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另在2015年下半年,被告因业务之需,提出向原告借款港币25万元,原告由银行取出人民币后向朋友换得港币向被告交付了该借款。2016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6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前述人民币10万元及港币25万元被告均未出具凭证,原告遂向被告提出立具凭证。2016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与还款方案”,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港币25万元,并明确了有关借款利息。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人民币14,400元。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支付。据此,提出前如诉请。
  汪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1日,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款与还款方案”1份,内载:今借戴军先生贰拾伍万港币,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在2016年2月7号前归还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港币贰拾伍万元整。如逾期未归还,按月息三分计算。
  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1月12日,原告由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6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由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4,400元;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微信,内容为“16万元人民币的利息我打入你人民币户口。25万元港币的利息我也是直接存港币给你户口。你这个账户是有港币户口的吧?”,原告回复“没有”,被告又回复“那你给我一个你可以接受港币的户口吧”、“事以(已)至此,大家都不要占彼此任何便宜。也不要说什么汇率换来换去”,原告回复“XXXXXXXXXXXX****909,中国银行,戴军”。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借款与还款方案”、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款与还款方案”表明,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及港币25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该凭证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被告出具“借款与还款方案”后的第二天向原告转账交付了人民币6万元。被告又于2016年7月8日向原告转账交付了人民币14,400元,该数额与双方“借款与还款方案”中约定的人民币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相符。结合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和港币25万元之事实再次予以了确认。上述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均能互相印证。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当依约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逾期利息的时间段,应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并支付原告以人民币1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汪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军借款本金港币25万元,并支付原告以港币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朱伟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