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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戴某与被告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订金人民币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有一批旧设备需转让。经双方协商,17台旧设备总价5.5万元,原告先支付订金3万元。但被告收取订金后一直拖延并失联,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将17台旧设备以总价5.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订金3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订金3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将17台旧设备交付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支付的订金后,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交货义务,应当将订金返还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订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戴某已预交),由被告葛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晖

书记员: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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