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卫,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第三人赵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卫、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第三人赵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某归还戴某某借款40万元;2.判令田某某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支付戴某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9.1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赵辰与田某某系朋友关系,戴某某系赵辰母亲。田某某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赵辰向戴某某借款。戴某某于2015年12月21日与2017年9月27日分两次转账,每次50万元,之后,2017年6月26日,戴某某又向田某某转账了20万元,因此戴某某向田某某累计出借120万元,田某某承诺每月会支付2%的利息,并保证利息会随其投资进展变得更高,所以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仅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利息。之后,2016年1月23日起,田某某连续5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给戴某某。之后,借贷双方协商将利息更改为月利率1.3%,在2018年7月以前,田某某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8年7月至今,戴某某仅仅收到了9.1万元利息,之后戴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诉状,田某某又向戴某某归还了80万元,故田某某尚欠戴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现戴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田某某(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戴某某的诉请。田某某向戴某某借款100万元,并非120万元,另外,田某某自2016年1月开始陆续向戴某某还款达1,113,500元,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田某某实际多归还了戴某某113,500元。田某某的还款中有26.35万元归还给了赵辰,赵辰收到款项后,部分是自己截留部分后转账给戴某某。2017年6月26日戴某某向田某某的转账并非借款,2017年3月27日,田某某提前还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赵辰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2日赵辰将该笔钱款转账至戴某某账户,之后因为田某某又需要钱款,与戴某某协商后,由戴某某将该笔20万元还款退还田某某,因此才有了2017年6月26日戴某某向田某某的20万元转账。综上,不同意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辰述称,本人系戴某某的儿子,田某某的朋友,本案的借款是田某某通过本人介绍向戴某某借款的,对田某某陈述的转账情况真实性认可,但是本人与田某某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田某某曾多次向本人借款,本人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田某某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本人还款,田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情况,哪些是归还本案借款哪些是归还田某某与本人的借款,本人目前已经说不清楚了。2017年3月27日田某某向本人转账是归还之前向本人的借款,本人是通过现金方式向田某某交付的借款。
田某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某某返还田某某多归还的款项113,500元,并以1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田某某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田某某与第三人赵辰系朋友关系,田某某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赵辰提出借款,赵辰表示可以让其母亲戴某某借款给田某某。之后田某某在赵辰的介绍下向戴某某借款100万元,田某某向戴某某出具了相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之后,田某某陆续向戴某某还款1,113,500元,因为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田某某实际多归还了113,500元,现田某某要求戴某某归还多归还的借款113,500元。
戴某某(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戴某某一共向田某某出借钱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写有借条,另外20万元田某某提出借款时因戴某某在外地,所以没有出具书面借条。田某某所述的还款,戴某某仅确认2016年1-5月的合计5万元还款及2019年9月8日的80万元还款,其余田某某所述的通过赵辰的还款,戴某某仅收到了9.1万元。综上,到目前为止,田某某并未还清借款,更谈不上超额还款,故不同意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辰述称,对戴某某陈述的事实确认,田某某曾绕开本人直接向戴某某借款20万元,田某某向本人汇款的20万元系其归还向本人的一笔20万元借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田某某向戴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日戴某某向田某某转账50万元,田某某向戴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
2017年9月27日,田某某向戴某某借款50万元,当日戴某某向田某某转账50万元,田某某向戴某某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
田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反映其向赵辰转账情况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10.22
10000
2016.11.22
10000
2016.12.23
10000
2017.1.22
10000
2017.2.23
10000
2017.3.23
10000
2017.4.23
6000
2017.7.23
7500
2017.8.25
7500
2017.9.24
7500
2017.10.25
15000
2017.11.27
15000
2017.12.25
15000
2018.1.24
9000
2018.2.25
13000
2018.3.26
13000
2018.4.25
13000
2018.5.25
13000
2018.6.26
13000
2018.12.31
8000
2019.2.1
8000
2019.2.28
8000
2019.4.1
8000
2019.5.3
8000
2019.5.31
8000
2019.7.2
8000
田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其向戴某某转账情况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1.23
10000
2016.2.22
10000
2016.3.22
10000
2016.4.23
10000
2016.5.23
10000
2019.9.8
400000
2019.9.8
400000
戴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赵辰向戴某某转账情况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10.24
7500
2016.11.24
7500
2016.12.21
7500
2017.1.25
7500
2017.2.24
7500
2017.3.23
7500
2017.4.24
4500
2017.7.28
6000
2017.8.29
6000
2017.9.27
6000
2017.10.28
12000
2017.11.27
12000
2017.12.24
12000
2018.1.26
7200
2018.2.26
10000
2018.3.28
10000
2018.4.26
10000
2018.5.26
10000
2018.6.28
10000
2019.1.1
8000
2019.3.2
8000
2019.5.3
8000
除上述转账外,2017年3月27日,田某某另向赵辰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2日赵辰向戴某某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6日戴某某向田某某转账20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戴某某提交了赵辰与微信备注名“田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有如下内容:“2017年6月22日:田某某:你把这个月6,000利息扣掉给我就行,给我194,000;赵辰:好的。2017年7月23日:赵辰:你还是打6,000到我支付宝好了,月底我妈打200,000给你。2017年7月23日:田某某:利息是打你卡还是支付宝?赵辰:打卡吧;田某某:打你工行。赵辰:收到了,谢谢。”戴某某另提交了其与田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该记录中有如下内容:“戴某某:你20万想不到办法?田某某:阿姨,我已经和你说的很清楚了。他们给了我100万,我已经给你80万了,还有我的律师、法官这边我都要去处理的,你说是吧……田某某:我现在就是没有钱,你要起诉你就起诉,是吧,我有多少我给你多少,如果我想赖掉你这100万,我前80万就不会给你了……田某某:阿姨,我觉得我的态度很和蔼,人家给我100万,我就先还了80万给你,如果说,哪怕我知道,我现在是刚知道,如果我前面知道你起诉,我也会把这80万还给你,因为我觉得这个事情我能做到的我都会给你。”戴某某另提交田某某作为原告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田某某的还款能力。
田某某对戴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即使与赵辰的聊天记录真实,因赵辰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也无权与田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且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戴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无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7年9月27日曾形成的合计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戴某某陈述的2017年6月26日向田某某的2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田某某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为何?3.戴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之间及赵辰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及戴某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田某某对该笔转账的解释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该笔转账性质,本院认可田某某的说法,确认戴某某陈述的该笔20万元借款不成立,原被告合计共形成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田某某向赵辰的转账,戴某某仅确认收到其中的9.1万元,赵辰述称田某某向其另有其他借款,但赵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田某某向赵辰及戴某某转账记录以及赵辰向戴某某转账记录从时间及金额上呈现的规律性,结合赵辰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其对本案借款成立所起作用,本院认定田某某向赵辰的转账属于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田某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所有向赵辰及戴某某的转账均为归还本金,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民间借贷的通常操作习惯,被告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期日向原告或赵辰支付相对固定金额,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惯常做法,戴某某确认2019年9月8日田某某的80万元还款为归还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通讯记录及被告实际向对方转账的情况,被告存在事实上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的行为,根据转账记录呈现的规律性,可视为双方不定期的对借款利率标准作出调整,田某某归还80万本金前每月向赵辰转账8,000元,故本院以此为标准确认被告后期应支付的利息标准。综上,本院确认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应支付该20万元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田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某某借款20万元;
二、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戴某某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田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均由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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