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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利德、戴晨卉等与戴利国、戴利堂等共有物分割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利德,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戴晨卉,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孟语,男,201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戴晨卉(系杨孟语母亲),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列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恺,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利国,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戴利堂,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美芬,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春萍,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戴奋飞,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戴利德、戴晨卉、杨孟语、戴越因与被申请人戴利国、戴利堂、杜美芬、张春萍、戴奋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2民终651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利德、戴晨卉、杨孟语申请再审称,第一,戴利德系永兴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以承租人的身份享受动迁利益,原判只分给戴利德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20万元侵犯了戴利德的合法权益。第二,戴利德、戴晨卉虽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但人均居住面积尚不足本市居住困难的最低标准,应认定为同住人资格,与其他同住人平分本次征收利益。第三,原判对在本次动迁中处于相似背景及地位的戴奋飞及戴晨卉最终分配数额差距过大,并未充分考量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家庭居住保障、他处福利分房等各项因素,未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戴越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的动迁补偿总额有遗漏部分,即额外动迁补偿款98,000元,已由戴利德实际领取,该款项应由全体同住人依法享有。第二,原判未就动迁所享有的750余万元货币补偿款所对应的购房契税免除比例予以认定,使同住人无法按照税务局的要求依法享有购房契税减免。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已于该房屋被征收前报死亡,故戴利德被指定为承租人作为征收签约主体,并非可以作为承租人享受动迁补偿利益。戴利德和戴晨卉在他处享有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原审法院考虑其居住困难,可酌情分得适当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综合考量系争路房屋承租及实际居住状况、房屋来源、家庭居住保障、他处福利分房等各项因素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此基础上对征收补偿利益依法进行分割,于法有据,可予认定。戴利德、戴晨卉、杨孟语虽提出再审申请,却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2018年9月10日终审判决,此后送达了当事人,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戴越于2019年9月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且其再审主张超出了原审诉求和审查范围,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戴利德、戴晨卉、杨孟语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戴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亦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利德、戴晨卉、杨孟语、戴越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  李博雅

审判员:蒋  晴

书记员:费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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