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水某某街环境卫生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四梅,该所副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区水某某街环境卫生所(以下简称水某某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8)鄂0106民初1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王宇泽,水某某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冶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关于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函﹝2010﹞356号)第一条规定,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筹资开发,以安置就业困难群体为主的便民利民就业岗位。主要包括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等。《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第8项规定,基层公共环境与设施管理维护为公益性岗位,具体为在街道、社区从事公共设施设备管理、养护、清洁、绿化等工作,如社区公共环境绿化、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公共卫生保洁等。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戴某某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及有关适用法律。经查,戴某某在水某某环卫所任垃圾转运大车司机,其工作岗位属于《关于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鄂人社函﹝2010﹞356号)第一条和《第一批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目录》第8项规定的公益性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水某某环卫所无须向戴某某给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张静
审判员 李娜
书记员: 廖正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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