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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华强、金玉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华强,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玉敏,女,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海浪,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何克龙,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商贸大厦2单元401室。
  再审申请人戴华强、金玉敏因与被申请人吴海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华强、金玉敏共同申请再审称,(一)吴海浪未提供《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及贷款合同原件,一审法院则认定吴海浪于2015年12月25日向银行递交了该申请表,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中申请人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调查吴海浪提交贷款申请以及所有资料的时间,但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本案依法应提起再审。(二)吴海浪因其名下有登记房产系限购对象,其一直拖延办理贷款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吴海浪与案外人吴某系夫妻关系,在涉讼合同履行期间,其夫妻名下各登记一套房产,系限购对象,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和过户手续。金玉敏与吴海浪夫妻的短信信息反映了吴海浪直到2016年1月才要求提供办理贷款所需的何克龙的材料,并承认送交贷款审批材料时间违约。根据涉讼合同补充协议(一)第7.2条规定,在2015年12月10日前备齐贷款资料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但逾期超过20日,至2016年3月中旬银行才审批通过,吴海浪构成根本违约,何克龙有权单方解除涉讼合同。(三)吴海浪构成根本违约,何克龙于2016年3月5日出具的《通知函》已明确告知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该《通知函》未通知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海浪的回复短信称“但是你这样单方面终止合同我不能接受”,能充分说明《通知函》以及之后的《通知》内容包含解除合同意思。其次,《通知函》内容援引了涉讼合同第9.3条约定,从逻辑关系分析,要求吴海浪承担总房款20%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包括何克龙单方解除合同的。再次,何克龙于《通知函》之后发出的《通知》,其内容进一步明确了《通知函》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审法院在认定吴海浪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强行否认《通知函》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四)戴华强、金玉敏并非涉讼合同的相对人,与吴海浪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决与吴海浪无关的戴华强、金玉敏办理产权过户,没有合同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5日吴海浪经中介公司递交《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经查该申请表载明,谈话地点四川中路XXX号,时间2015年12月25日,调查人章辛娇艳、姜丽洁。该证据形式上足以证明吴海浪在该时间节点向银行申请贷款手续的事实。申请人虽主张并非此时间发生该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调查事实的申请未予准许,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事实可见吴海浪申请贷款的时间比约定时间迟延15天,申请人依据补充协议(一)第7.2条约定即未能按约及时办理贷款手续,且逾期达20日,出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还充分注意到合同附件三约定,吴海浪办理过户手续且产权登记在吴海浪名下后,届时吴海浪应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120万元房款。但事实上吴海浪通过银行贷款审批迟至2016年3月,显然吴海浪未能在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时间支付120万元房款。然在此过程中金玉敏于2016年1月为吴海浪办理银行贷款提供了相关资料,此时金玉敏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见,鉴此原审法院认定,约定最后付款日之后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应当视为双方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一致,并进一步阐述继续履行合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对申请人要求以吴海浪根本违约为由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与事实不悖,于法律不悖。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吴海浪以及案外人吴某名下房产登记的事实以及婚姻关系的事实,申请人现主张吴海浪在履行涉讼合同期间系限购对象,无法申请银行贷款以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主张吴海浪迟延办理申请银行贷款手续以及吴海浪为限购对象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构成根本违约,其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显然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以此为由提起再审。
  由于申请人不享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其关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等主张,亦无法成为申请再审的依据。
  涉讼房屋实际权利人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金玉敏、戴华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涉讼合同的相对人为金玉敏、戴华强两人与吴海浪,且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有效,金玉敏与戴华强应当履行与涉案合同相关的义务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戴华强、金玉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华强、金玉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竺  琴

书记员: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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