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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双喜与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双喜,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停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双喜与被告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双喜,被告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费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的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进入有所家具公司任安装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金秋,后张金秋将原告介绍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停停,原告就开始为被告工作。原告每日工资300元,如无活,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待工工资每日150元。2018年10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离职,并承诺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后原告请假一周陪父亲看病,然后继续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8年11月2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均未予支付。2019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停停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承诺余款10,000元于一周以后支付。原告根据孙停停的要求写下收条,双方于收条落款处签字。然一周后,孙停停并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此外,在职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向原告支付高温费,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上述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8年9月起在被告处任劳务工帮忙装修,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有需要则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帮忙。2018年11月以后,双方的关系就结束了。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成立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
  2019年1月5日,原告出具收条,内载:“今收到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人戴双喜……工资人民币贰万圆整,预付壹万圆整,剩余人民币壹万圆壹周后付清,至此本人戴双喜与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一切费用已结清,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停停于落款处签字并捺手印。当日,孙停停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元尚未支付。
  2019年1月22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75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孙停停于2018年6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5,384.62元;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6,000元,商品说明为“11月份戴双喜工资,孙婷婷垫付”。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元、3,154.13元、2,850元。
  庭审中,被告称,被告与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签订有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红星美凯龙租赁商场展位,租赁的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被告于2018年9月开始装修该展位,原告才以劳务工形式到被告处帮忙装修。该展位自2018年11月正式营业,营业时间为10点。此外,被告处仅两名员工,其中并不包括原告。孙停停于2018年6月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原告曾为孙停停装修办公室。为此,被告提供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公司名册、考勤表、红星美凯龙营业时间照片。原告对公司名册及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称,其并非在商场上班,只是参与装修了展位,并在展位内安装了样柜。原告也从未为孙停停装修过办公室,而是自2018年4月起就在红星美凯龙装修展位。因红星美凯龙对于装修时间有限制,展位只能晚上装修,故被告不可能每天10点上班。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营业执照、收条、银行转账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资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停停于该收条的落款处签名捺印,说明被告对于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工资”并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停停于2018年12月31日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6,000元,并说明该款为11月份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称双方系劳务关系,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就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双方劳动关系终结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对被告不利的后果。本院据此根据原告之陈述,结合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成立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停停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款项之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本人戴双喜……工资人民币贰万圆整,预付壹万圆整,剩余人民币壹万圆壹周后付清,至此本人戴双喜与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一切费用已结清,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该收条由原告行文书写并签名捺印,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停停亦于该收条落款处签名捺印。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虽名为收条,但孙停停签名捺印之行为代表其对收条之内容亦予以确认。上述收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双方均应当严格恪守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余款10,000元,有违诚信原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差额1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收条中,原告承诺其与被告所有一切费用已结清,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现原告又于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高温费,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戴双喜与被告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双喜工资差额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双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互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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