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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君与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明,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君与被告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1日召集庭前会议,于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鹏、朱奕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觅博公司:1.赔偿门店房屋租赁费128,000元(包含房租68,000元和押金60,000元);2.赔偿设备费用28,800元(包含收银机6,500元、冷藏展示柜4,500元、制冰机7,800元及冰箱、净水器等10,000元);3.赔偿门店装修费16,988元(包含装修费10,000元、灯箱2,888元、安装灯箱、设备费用3,300元及灯箱、设备拆除费800元);4.赔偿人工成本32,000元(按照4名员工每人每月4,000元计算各2个月);5.赔偿初期物料费8,107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戴君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128,000元为房租24,000元、押金24,000元和入场费80,000元组成。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戴君与觅博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约定戴君支付加盟费,觅博公司授权戴君使用“美西西喜茶”相关标识从事餐饮业务,并向其提供经营所需设备和培训指导。戴君经营的门店于2017年5月11日起试营业,但因“喜茶”“HEEKCAA喜茶”被案外人投诉商标侵权,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知整改,门店于2017年5月14日被迫停业。因觅博公司故意隐瞒其不享有“喜茶”“HEEKCAA喜茶”商标专用权,导致戴君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产生重大损失。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5月21日解除系争合同并签订合作协议,觅博公司已按约退还加盟费,但未赔付承诺的经济赔偿。故戴君诉至法院,援引合作协议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请求判如所请。
  觅博公司辩称:1.系争合同已于2017年5月21日解除,双方就处理事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至今有效,双方可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继续履行。但合作协议载明的费用金额是戴君主张的金额,觅博公司并不确认,需要戴君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明,现既然戴君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觅博公司也无需再支付费用。2.觅博公司认可每月租金金额,但押金没有相关相应票据,对戴君关于押金的主张不予认可;收银机及冷藏展示柜确系从觅博公司处购得,觅博公司愿意协助戴君处理,但不同意退还或者赔偿;关于装修费的金额应当结合票据确认;人工及物料费用系戴君经营成本,不应由觅博公司承担。3.戴君在开业前已知晓系争合同授权商标与喜茶商标的冲突,仍选择开业,不应将店铺无法经营的责任转嫁觅博公司而要求赔偿。综上,觅博公司请求驳回戴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5日,戴君与觅博公司签订系争合同,约定:双方本着公平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就觅博公司授权戴君使用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服务行业的事宜与觅博公司为戴君提供经营餐饮服务行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指导培训事宜,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合同。1.1餐饮项目名称为美西西喜茶……1.3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止。1.4戴君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觅博公司投资费用(含项目标识使用、技术培训服务等)91,800元,合同签订时即生效。……3.1.1觅博公司的项目标识觅博公司拥有相关权利。3.1.2当觅博公司的项目标识权利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戴君协助解决的权利……3.2.1觅博公司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戴君使用。3.2.2觅博公司应为戴君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觅博公司应为戴君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5.5觅博公司向戴君提供的项目标识服务,仅为提高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率所进行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的策划和包装,在法律上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双方均为独立的经济主体,独立进行经济活动,利益自享,风险自担……
  同日,戴君与觅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觅博公司后续提供的所有产品线,装修必须以深圳美西西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喜茶为标准,以及后续项目如果被此公司告侵权,觅博公司需为戴君提供一切有效解决办法……
  戴君向觅博公司支付系争合同投资款91,800元及原物料、用品、设备费用合计68,307元。觅博公司向戴君交付授权书,证明戴君为“美西西喜茶”连锁上海市虹口区虹口足球场地铁3号线XXX楼XXX美食广场XXX店铺加盟店,负责“美西西喜茶”品牌在该区域的销售和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戴君与上海志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扬公司)签订小时代租赁合同,约定戴君承租上海市虹口足球场XXX美食城XXX楼XXX号商铺(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授权书中的XX店铺即此处XXX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作为喜茶业态的专业经营商,租赁期限暂定2017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计租日为2017年5月1日起。租赁标准为每月12,195元,付二押二。戴君应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装修费50,000元,在每个交租月10日前向志扬公司一次性足额支付当期租金,每月先交租后营业,每月交租日同时支付物业管理费630元,垃圾清运费800元。戴君应当遵守志扬公司制定的商场的整体营业时间表,不得擅自提前或延迟开、闭店或擅自停业。如戴君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志扬公司、物业服务公司足额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物业服务费,则自戴君逾期支付第5日起,志扬公司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戴君应当向志扬公司支付相当于相应保证金和首期租金、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赔偿金……2017年4月3日和4月24日,戴君分别向志扬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转账60,000元和68,000元。志扬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开具载明租金60,000元的收据一张。
  审理中,戴君补充提供高某某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表示因之前收据存在笔误,故重新开具,新收据载明喜茶交纳的60,000元为押金,该收据仅有高某某签字,并无志扬公司公章。戴君又补充志扬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取喜茶68,000元租金。后戴君明确撤回上述证据。戴君另表示上述租赁合同中的50,000元装修费其实是入场费,但实际缴纳金额为80,000元。
  2017年4月1日,戴君分别与潘某、孙某平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戴君于2017年6月12日和6月13日分别支付孙某平5月工资3,800元、潘某5月工资3,800元。
  2017年4月14日,戴君与上海睿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对涉案店铺进行装修,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开工,为期4天,工程总价款为10,000元,分别于签订合同当天、竣工验收和广告安装完成支付5,000元、3,000元和2,000元。落款处乙方有上海睿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吴蒙签字。戴君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4月18日和4月29日支付5,000元、2,000元和3,000元。
  2017年4月23日及5月6日,觅博公司与戴君分别签订两份补充协议,约定觅博公司承诺戴君每月赠送1,000元原物料及可以在当月物料货款中直接扣除1,000元;戴君有权随时无偿并且无任何附加条件在上海市范围内将加盟的美西西喜茶更换成茶桔便的商标使用权,觅博公司无偿为戴君提供门头广告及店内装修,并且每次进货物料返点百分之八,终身免除加盟管理费……
  戴君向案外人购买制冰机一台,金额为7,800元,鲜奶油及芝士等原料合计8,107元;向觅博公司购买广告灯箱,支出2,888元。审理中,戴君表示除制冰机、冷藏展示柜、收银机外,其余设备及大部分原料已丢弃。
  2017年5月11日,涉案店铺开始营业,觅博公司派员到店指导。数日后,涉案店铺因涉嫌商标侵权而关停。
  2017年5月18日,戴君与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如下:戴君对涉及喜茶、HEEKCAA喜茶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整改,并已将店招及卡通LOGO拆除,并承诺不再侵权,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次侵权行为不再追究。
  2017年5月下旬,应志扬公司要求,戴君在拆除原“HEEKCAA喜茶”门头招牌后,安装“茶舍”店招,继续保持营业状态,为此支出拆除旧门头费用800元、采购和安装新门头灯箱费用3,300元。审理中,戴君称涉案店铺于一周后关闭不再经营。
  2017年5月21日,戴君与觅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店铺因商标问题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双方在平等协商、合作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觅博公司退还戴君加盟费和经过双方确认无误的原物料和一次性用品的费用;二、觅博公司无偿帮助戴君把门店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转让掉,在此期间,戴君应积极协助觅博公司完成此项工作,如因戴君原因导致此工作不能完成,则觅博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三、如非戴君原因导致店面转让工作无法完成,觅博公司愿意把现在旗下经营的所有品牌的南京区域无偿提供跟戴君共同开发,双方五五分成。金额按照201,091元核算,其中含房租、押金、进场费128,000元,设备费用43,091元,装修费30,000元。戴君需要提供相关费用凭证给到觅博公司;四、觅博公司按照以上条款补足戴君相关费用后,此协议即刻终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作协议第一条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并未合作,觅博公司在南京无品牌加盟店。
  2017年6月至8月下旬,戴君多次催问觅博公司关于店铺转租事宜,并告知7月要交下一期房租,觅博公司则未予回应或表示知道了,还没人要租。因涉案店铺未缴纳2017年7月之后的房租,志扬公司从其交纳的押金中抵扣房租,2017年10月1日,因戴君仍迟迟未交房租,志扬公司正式通知其搬出租赁的店铺并解除租赁合同,不予退还其交纳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与入场费。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1.戴君另经营一家健身房;2.戴君在结束涉案店铺经营后仍向觅博公司采购茶、奶盖粉等原料共计8,462元。戴君称采购相关奶茶原料系健身房使用,免费供员工饮用。
  本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合作协议系在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背景下签订,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系争合同的后续安排。从行文来看,合作协议包括对系争合同相关款项返还、涉案店铺处理以及在涉案店铺无法顺利转租情况下的替代处理方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条约定:如非戴君原因导致店面转让工作无法完成,觅博公司愿意把现在旗下经营的所有品牌的南京区域无偿提供跟戴君共同开发,双方五五分成。金额按照201,091元核算,其中含房租、押金、进场费128,000元,设备费用43,091元,装修费30,000元。戴君需要提供相关费用凭证给到觅博公司。上述内容在表述时有模糊不连贯之处,在没有对合作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的情况下,双方无法仅依据该条款进行合作,事实上双方自签订合作协议至今也未履行上述约定,觅博公司主张合作协议可以继续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戴君主张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中的金额应由觅博公司对其直接进行补偿,既无合同明示内容佐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因履行系争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戴君还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要求觅博公司承担系争合同项下的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戴君为履行系争合同支出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租赁涉案店铺的费用,鉴于戴君在审理中对其已支付的费用性质和用途主张前后不一,志扬公司前后出具的收据也存在矛盾,本院依据租赁合同关于各项租赁费用的金额以及提前退租等的相关约定,结合戴君最终的诉讼主张确定其损失范围。关于租金部分,本院考虑到戴君的经营期间以及其多次催告觅博公司按合作协议约定进行转租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损失为四个月租金,按戴君明确的每月12,000元计算,应为48,000元。关于押金部分,虽然戴君根据租赁合同关于付二押二的付款要求已支付两个月押金,但戴君和志扬公司均确认因戴君未交纳第二期即2017年7月和8月租金,已将其交纳的押金作为租金进行抵扣,戴君再行主张押金,系认识错误,该款项本院已在租金部分回应,在此不再赘述。关于戴君主张的入场费,并无合同依据,但根据租赁合同,签订租赁合同时应一次性支付装修费50,000元,该笔款项可计入涉案店铺损失。2.关于设备费用,其中收银机和冷藏展示柜虽然购自觅博公司,但首先,上述设备现在仍在戴君处,故戴君称购买上述设备支出的11,000元系其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次,涉案店铺经营时间畸短,而戴君在结束涉案店铺经营后仍向觅博公司采购制作奶茶的原料,结合戴君另经营健身房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设备是否已作他用而实现其使用价值;再次,觅博公司明确不回收上述设备,而上述设备购买至今已一年多,当前状况不明。综上,戴君就上述设备主张损害赔偿或退款并无依据。关于制冰机,鉴于系争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的物料和设备应当向特许人觅博公司采购,而制冰机购自案外人,且戴君并未举证证明该制冰机用且仅用于涉案店铺,相关损失戴君不应向觅博公司主张。其余设备因戴君作为物权人已作抛弃处理,相关费用不应再计入损害赔偿范围。3.关于涉案店铺的装修费16,988元,确系戴君为履行系争合同支出的费用,包括戴君为履行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约定,保持开业状态、配合物业招租和觅博公司转租而安装新店招的费用,均有事实依据,且金额合理,相应的费用应全额记入损害赔偿范围。4.关于人工成本,开店经营一般需要雇佣员工,但涉案店铺经营时间畸短,且戴君另经营健身房,本院无法确认戴君支付的两人工资共计7,600元是否仅是针对该二人在涉案店铺的劳动报酬,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人工成本为3,800元。对于戴君主张的其余两名店员,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相应的工资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物料费用,如前所述,戴君主张的上述物料未按约向觅博公司采购,且作抛弃处理,相关费用不应计入损害赔偿范围。
  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觅博公司授权的涉案标识涉及侵权,对此觅博公司负有主要责任,但双方在签订系争合同同日即签订补充协议,特别约定:觅博公司后续提供的所有产品线,装修必须以深圳美西西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喜茶为标准,以及后续项目如果被此公司告侵权,觅博公司需为戴君提供一切有效解决办法。由此可见,戴君对于使用涉案标识有侵权风险亦有认知,也应当为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本院综合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觅博公司赔偿戴君房屋租赁费用63,000元,装修费11,000元,员工工资2,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君房屋租赁费用63,000元;
  二、被告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君装修费11,000元;
  三、被告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君员工工资2,500元;
  四、驳回原告戴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戴君负担2,896元,上海觅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李晓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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