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市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如沁,上海市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原名: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张联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银都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银都路口。
法定代表人:张志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支行(以下称农商行曹某支行)、第三人上海盛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盛枫公司)、上海晨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庭大酒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双双,第三人盛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第三人晨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恩,第三人天庭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停止对其购买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执行;2、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由其出资并享有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晨枫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晨枫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于2005年1月21日付清全部房款145万元。由于本院发出执行公告,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弄XXX-XXX号的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原告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土地为集体所有,规划用途为工业,属厂房性质。原告主张的私人居住行为与房屋性质相违背,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一)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沪011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裁定驳回戴某某的执行异议;
2、(2006)闵执字第532号公告,证明本院强制执行的范围;
3、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涉案房屋原属第三人晨枫公司所有;
4、合同,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晨枫公司购买涉案房屋;
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145万元;
6、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曙建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全家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7、原告与其妻子的结婚证及水、电、网络通信费账单及收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自买受之日就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补充证据1、购房款支付凭证;
补充证据2、补充合同;
补充证据3、授权委托书;
补充证据4、情况说明;
上述补充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晨枫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确认收到全部房款,并已于2005年1月23日交付涉案房屋。另,第三人晨枫公司已将涉案房屋项下权利包括动迁事宜均转移给原告,该授权委托不得撤销;
补充证据5、2008-2019年水电费、物业费收款收据;
补充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对账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回执;
补充证据7、网络通信公司对账单;
上述补充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买受之日起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至今。
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涉案房屋禁止对外出售,房屋私下交易不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账户的账单;对证据6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结婚证认可,但与本案无关,相关账单合法性不认可,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买卖关系;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显示有收款人,但无法体现用途和交款人;对于补充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2019年7月23日才由第三人晨枫公司出具,没有证明力;对于补充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
第三人晨枫公司、盛枫公司、天庭大酒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反映了真实情况。
(二)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未提供证据材料。
(三)第三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认证意见:
1、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及第三人晨枫公司、盛枫公司、天庭大酒店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4、5、6、7及补充证据1、2、3、4、5、6、7,因被告农商行曹某支行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的合同注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亦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性质;其次,证据5的收款收据及补充证据1均没有银行往来账单证明;证据6曙建村委会的证明、证据7及补充证据5、6、7的水电网络账单仅仅说明涉案房屋的目前居住使用情况;最后,补充证据2、3证明了原告和第三人晨枫公司对涉案房屋可能涉及的动迁事宜所做的约定;而补充证据4直至2019年7月23日,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才由第三人晨枫公司出具。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案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关联,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除证据1、2、3外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本院调取的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簿,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涉案的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2027弄5幢号房屋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房屋所在的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使用权取得方式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于2008年7月3日核准设立不动产登记,登记权利人为本案的第三人晨枫公司。
2005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05)闵民督字第98号支付令确认:被申请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上海天庭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曹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支付利息242.3万元。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受理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立(2006)闵执字第532号案件。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执行查封。2018年4月13日,本院发布执行公告,再次责令被执行人盛枫公司、晨枫公司、天庭大酒店公司限期履行支付令确定的还款义务;逾期,则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以清偿债务。
原告戴某某以对涉案房屋拥有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沪0112执异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戴某某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其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原告戴某某作为已经生效的(2005)闵民督字第98号支付令之案外人对于该案本院的执行程序提出异议,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上海市闵行区老沪闵路2027弄5幢号房屋的执行并确认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成立的条件必须基于其享有本案涉案房屋上的合法权利,同时其效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民事权益。原告戴某某主张其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对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虽《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系针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以形式审查原则为主,但就二十八条而言,因涉及物权期待权的实质审查内容,也可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适用规定。据此,本院将参照该条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戴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戴某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主要理由是:
一、关于是否在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书面买卖合同的问题。尽管戴某某提供了其于2005年1月19日与第三人晨枫公司就购买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但合同中已经注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而且该合同明确如条件许可,第三人将购买该块土地,即红证变绿证,所需费用由本弄内别墅统一分摊。原告当时亦要求晨枫公司出示过涉案房屋产权证,对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来源为集体土地批准使用是明知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不可分离,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戴某某和第三人晨枫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关于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约定,系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涉案房屋的转让会引起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明确该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批准使用,在没有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晨枫公司对集体土地上的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故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情形,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涉案房屋价款支付问题。价款是否全部支付,是买受人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最核心的问题,房屋买受人须证明付款事实的发生及所付款项用途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购房款。本案中,原告戴某某虽然提供了收款收据和支票存根,但是该收款收据由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晨枫公司出具,支票存根上也加盖了晨枫公司的印章,原告并没有提供支付价款的银行账户往来账单,由第三人即被执行人晨枫公司提供的收据和加盖晨枫公司印章的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实际支付145万元购房款。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依法登记在第三人晨枫公司名下,本院对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即晨枫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处分措施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原告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对涉案房屋之强制执行,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0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重海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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