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高旺(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
楚某某
马荣根(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
楚天舒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高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明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楚天舒(系被告楚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诉讼代表人高瑞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楚某某、楚天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月5日、3月17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旺、被告楚某某、楚天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广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戴某某受伤,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原告戴某某承担70%、被告楚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楚天舒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楚某某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PVB82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三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无门诊收费结算票据与之相互佐证其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11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全部赔偿杨家坤、扬家平,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9350.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36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3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10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戴某某构成四级、六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5853.6元。(11882元*20年*(70%+2%+2%)]
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庄村,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至终生,故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截至定残前一日,为280日,误工费应为9114.96元。(11882元/365日*280日)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至终生,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无法确定,本院酌定按十年计算,原告的实际护理期限超出该期限的,可待后续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日77.5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251100元。(77.5元*40日*2人+77.5元*240日+77.5元*365日*10年*80%)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该项损失由被告楚某某赔偿30%即840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楚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残疾赔偿金102239.6元。(110000元-赔偿杨家坤2578.4元-赔偿扬家平2182元-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9350.3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营养费108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残疾赔偿金22084.2元。[(175853.6元-102239.6元)*30%]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误工费2734.49元。(9114.96元*30%)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护理费75330元。(251100元*30%)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交通费150元。(500元*30%)
十、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鉴定费84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2005元,被告楚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楚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戴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戴某某受伤,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原告戴某某承担70%、被告楚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楚天舒将车辆交由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楚某某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鲁PVB829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剩余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戴某某提交的三份山东省立医院门诊预缴金收据,无门诊收费结算票据与之相互佐证其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116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全部赔偿杨家坤、扬家平,故该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即9350.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住院时间为4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1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36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日,标准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30元计算,应为3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30%即108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戴某某构成四级、六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其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截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75853.6元。(11882元*20年*(70%+2%+2%)]
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结合其经常居住地为平阴县洪范池镇刘庄村,故其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至终生,故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截至定残前一日,为280日,误工费应为9114.96元。(11882元/365日*280日)
7、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至终生,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暂无法确定,本院酌定按十年计算,原告的实际护理期限超出该期限的,可待后续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按照每人每日77.5元计算护理费,未超出当地同级别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应为251100元。(77.5元*40日*2人+77.5元*240日+77.5元*365日*10年*80%)
8、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该项损失由被告楚某某赔偿30%即840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楚某某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残疾赔偿金102239.6元。(110000元-赔偿杨家坤2578.4元-赔偿扬家平2182元-3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9350.3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营养费108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残疾赔偿金22084.2元。[(175853.6元-102239.6元)*30%]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误工费2734.49元。(9114.96元*30%)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护理费75330元。(251100元*30%)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交通费150元。(500元*30%)
十、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某鉴定费840元。
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2005元,被告楚某某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4151元。
审判长:王童峰
审判员:田琳
审判员:陈淑玉
书记员: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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