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娟,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石桥镇燎原村欧溪组5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帝,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炎昌,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娟与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亚帝,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859.8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满四年的年限奖13,913.28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41.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后原告多次升迁,离职前为高级店长,月平均工资为7,126.30元。2018年5月26日,因原告在被告处服务已满四年,原告获得店长服务年限奖13,913.28元,该奖励将于2018年年度表彰大会上予以发放。2018年6月14日,因原告的工作门店即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的易初莲花上海十二号门店关闭,故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异动通知单》,单方面将原告调整到一家名叫钻石世家的企业工作。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回函表示该岗位调动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未予以接受。同年6月19日,被告再次发函,强制要求原告到岗,否则认定原告为自动离职,原告一直积极协调,但未果。同年6月21日,原告发现工号被被告删除,无法登录办公系统,被告该行为即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意思。原告认为,被告强制将原告调往被告以外的用人单位,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且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时原告尚处于哺乳期。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班至2018年6月14日,故应支付原告工资至该日,现同意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原告不符合领取服务满四年年限奖的条件,公司规定当年度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没有资格领取年终奖,而年限奖和年终奖的发放规则相同,故原告已丧失了领取年限奖的资格。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入职以来一直在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的易初莲花门店工作,后因该门店长期亏损,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无奈之下于2018年6月13日关闭该门店,并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岗位异动通知书,安排原告至关联公司的下属门店上班,考虑到原告就近上班的需要,提供给原告选择的其中一家门店与原告原工作门店同属于闵行区虹桥镇范围,且原告的工作性质和薪资待遇均不变,但原告于次日回复被告不同意调岗,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新岗位报到,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原告于同年6月20日到岗,但原告仍然未到岗。根据劳动合同附件签订劳动合同必知规章制度第九条第五点之规定,原告上述行为已构成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超过三个工作日,应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在原告2018年6月20日未到岗的情况下删除了原告的工号。综上,是原告以其行为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而非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另,原告是否处于哺乳期并不影响被告对其进行调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销售管理业务,劳动报酬的形式为工资+津贴+绩效。原告的岗位经多次调整,最终岗位为高级店长。
2018年6月14日,被告出具《岗位异动通知单》,内载:“戴娟:你好!公司位于上海徐汇吴中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店由于经营困难已经结业,现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你本人情况,拟对你进行岗位异动,拟调整到上海钻石世家门店(附地址)任职,薪资待遇保持不变。请结合自己实际情况作出选择,并于2018年6月15日到新门店报到……门店名称……上海爱情海购物公园店……门店地址……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爱情海购物公园二楼……”。
2018年6月15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不同意调岗通知》,内载:“人事经理:您好!因中域电讯公司在上海经营困难且关店,给我调岗到上海钻石世家门店任职的安排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是不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性调岗,本人不予接受,特书面通知公司人事。”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签收该快递。
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催告函》,内载:“戴娟:你好!公司位于上海徐汇吴中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店由于经营困难已经结业,现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及你本人情况,2018年6月14日已发异动通知单,现将您调整到上海钻石世家门店任职,公司要求您于2018年6月15日到新部门报到。经反映核实,你自2018年6月15日开始一直脱离工作岗位,累计达到5天,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现最后通知,请在2018年6月20日之前回到岗位正常上班,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自离,即单方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人事发送微信:“阿新,我想问下,我现在工号没有了,是解聘我了还是怎么样?给个确切的回复,谢谢。新姐,公司认定我现在是自行离职,消除我的工号是不合理的,公司要给我一个说法。”被告人事回复原告:“2018-6-14已发异动单给您,2018-6-19已发了催告函,可返回去看下留言记录。”原告又向被告人事发送微信:“那现在公司是解聘我喽?!”被告人事回复:“擅自离岗是属于自动离职,如有疑问,可致电何经理,谢谢!”
2018年8月1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37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服务满四年的年限奖13,913.28元、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司2018年7月9日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李建明为董事长、经理,黎润桂、李建威、陈小凤为董事,钟斌、吴水金、巫运东为监事。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3,600元、考核工资和提成组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为7,126.30元,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3月及4月的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7月31日的转账记录。原告另称,银行交易明细中转账的均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一部分,被告公司的两个股东黎润桂、郑栋标分别支付另两部分;2018年7月31日的转账记录显示收入金额6,891元,对方信息为郑栋标,用途为离职工资,原告称该笔金额为被告返还的5,000元服务风险金和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21日的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8年3月及4月的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认为,确认被告公司和郑栋标支付的系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黎润桂支付的不是被告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被告处没有叫黎润桂的股东,工商信息资料虽显示被告公司有名为黎润桂的董事,但不排除同名同姓的情况;被告对2018年7月31日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笔款项包括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5,000元和2018年6月的工资1,891元。被告为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以及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向本院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银行交易对手流水查询表,显示该期间共有13笔交易,其中,2017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共7笔,金额均为3,600元;2018年2月至同年6月期间共6笔,金额分别为1,463元、2,137元、3,672元、3,600元、3,600元、2,753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这仅是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收入的一部分,其余的工资由公司两个股东从其个人账户支付。且上述款项的摘要均显示为津贴,那原告真正的工资在哪里。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和管理,同时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原告的能力表现来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岗位包括部门、工种和职务。现原告原所在门店由于经营困难而关闭,被告向原告发出岗位异动通知书,明确原告可以选择上海钻石世家在闵行区、杨浦区等区域的门店报道上岗。上海钻石世家所属的广东钻石世家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钻石世家)的股东李建明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也是原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同为零售实体店,主要为销售及管理,原告离职前主要从事销售业务,且已晋升为高级店长,也就是管理的岗位。因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岗位调整具有合理性,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同意调岗,且累计脱岗5天,该行为符合劳动合同附件中有关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故原告是以自己的行为单方解除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被告单方解除,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依据。原告对此则称,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合理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而合理的范围包括部门、工种和职务,部门是指公司内部各个部门之间,并非超越公司主体之外的另一家公司。而被告将原告调往的上海钻石世家门店并不属于被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如果被告要将原告调往另一家公司的,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署新的合同,但被告并未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根据岗位异动通知单显示,原告除了薪资待遇不变之外,劳动合同的其余内容全部变更了,这并不属于调岗,也不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调岗范围之内。通知单中也未确定原告的职位,原告当时已是资深店长,到新的门店是否要从店员做起还是继续做店长,通知单中均未体现。且虽然原告原所在门店因经营困难关闭了,但被告还有其他门店在正常经营,被告完全可以将原告调往其他门店。此外,原告并不知晓上海钻厂世家门店所属公司为广东钻石世家,且钻石世家经营范围为钻石珠宝的销售,与原告之前从事的通讯设备的销售完全不一样,原告对钻石珠宝毫无涉猎。且钻石世家是否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以及被告的股东是否是钻石世家的股东,这均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不同意调岗,在收到岗位异动通知单后亦未选择门店去报道,而是与被告人事协调并表示不愿意过去,但被告不同意,一定要原告去新门店。同年6月21日,原告发现工号被删除后与被告人事沟通,被告人事告知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原告认为,其2018年6月15日起不能正常上班是因为原工作门店关闭,又不愿意到调岗的门店上班,也无法到被告总部东莞上班,故原告未上班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不应属于旷工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其工号删除并告知原告属于自动离职的行为就是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且劳动合同附件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三个工作日的视为自动离职条款的该页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可以随意更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岗位异动通知单》、《不同意调岗通知》、《催告函》、微信记录、工商档案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首先,原告201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未提供任何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该期间的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14日,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现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6月工资1,891元,据此仲裁按照7,126.30元的月工资标准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2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被告亦同意该仲裁裁决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50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满四年的年限奖13,913.2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应当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并未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原工作所在的闵行区吴中路易初莲花门店因经营困难而关店,被告因此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岗位异动通知单,通知原告至上海钻石世家门店报到,其中吴中路的上海爱情海购物公园店与原告原工作门店同属于闵行区虹桥镇范围,且承诺原告薪资待遇保持不变。而原告在接到岗位异动通知单后以被告调岗不合法且未经其同意为由不接受调岗,并未于规定的时间至新门店报道。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再次发出催告函,告知原告已脱离工作岗位累计达到5天,通知其2018年6月20日之前回到岗位正常上班,否则视为自离,原告仍未至新门店报到。本院认为,工作岗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如需调整,原则上应当协商一致。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又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进行调整,也是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形式。本案被告作出调岗安排之前虽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但被告系因原告原工作所在门店关闭而将原告安排至关联企业的下属门店工作,故该调整工作岗位的安排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原告以被告调岗不合法且未经其同意为由而不接受调岗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未至新岗位报到的情况下,被告删除原告工号,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并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娟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的工资1,502元;
二、被告中域电讯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娟服务满四年的年限奖13,913.28元;
三、驳回原告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戴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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