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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学杰与李志龙、张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学杰,男,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佳君,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志龙,男,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张键,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戴学杰与被告李志龙、张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李志龙、张键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龙、张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李志龙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志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2个月,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7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于2017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李志龙共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张键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均予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志龙、张键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11日,被告李志龙向原告戴学杰借款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于3个月后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月利率2%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上海马陆支行向被告账户转账6万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张键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四份《借条》上均予签名。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于2018年9月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本案除6万元借款外的其余9万元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的,因当时较匆忙,故未在相应《借条》上写明以现金的方式交付借款。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一、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等交付给借款人,此时借贷关系方成立。因此,除原告对于其中出借的6万元借款提供了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外,原告应就其余出借的现金9万元的来源、实际交付等过程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已交付了9万元现金,故应视为原告举证尚未完成,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戴学杰与被告李志龙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6万元。至于逾期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因原告戴学杰与被告李志龙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李志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并无向两被告催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逾期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键对此提供担保,但对于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应依法对于被告李志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被告李志龙、张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学杰借款本金6万元;
  二、被告李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学杰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张键应对被告李志龙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戴学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戴学杰负担1,980元,被告李志龙负担1,320元。被告张键应对被告李志龙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勤丰

书记员:俞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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