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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宗琦与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宗琦,女,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清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宗琦与被告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璟储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宗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巍、被告新璟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宗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大产证逾期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均为同币种)48,400元(以已付总房价款55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2017年9月2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金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550万元。另约定,若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仍不能取得该房屋大产证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房款,被告直至2017年9月26日才取得大产证。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新璟储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原告也实际使用。交付确认书上也确认双方无异议,双方没有任何纠纷。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在办理大产证上构成违约,同意违约金自2017年7月1日算至2017年9月26日,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房屋交付时间节点与房产证办理时间节点有重合部分,重合部分应当扣除,且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新璟储公司(甲方、卖方)与戴宗琦(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宝山区金石路XXX弄XXX号房屋;总房价款为550万元;等。补充条款一约定,若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仍不能取得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的,甲方应于2017年7月1日起根据乙方已付房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取得该房屋大产证之日止;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戴宗琦支付了全部房款。2017年9月26日,新璟储公司取得该房屋的大产证。
  审理中,戴宗琦表示,因房屋漏水,戴宗琦没有签房屋交接书。新璟储公司表示,已交房,且入住。
  审理中,新璟储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戴宗琦与新璟储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于2017年6月30日前仍不能取得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大产证)的,甲方应于2017年7月1日起根据乙方已付房款额按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取得该房屋大产证之日止。现新璟储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取得大产证,已构成违约,戴宗琦要求新璟储公司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新璟储公司认为已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两项违约金重合部分应当扣除,对此戴宗琦否认收到逾期交房违约金,新璟储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新璟储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未畸高,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宗琦支付逾期办理大产证违约金4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5元,由被告上海新璟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蔚

书记员:董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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