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宝英,女,1963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堃,男,198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郭春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宝英与被告杨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被告杨堃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4.6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个月);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杨堃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月20日13时1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罗芬路、杨南路路口时,与被告杨堃驾驶的牌号为苏C8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堃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杨堃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其中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若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则同意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均无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庭后未对被肇事车辆方的驾驶证、行驶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已经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重鉴结论推翻了先前XXX伤残的鉴定结论,故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对于被告有争议的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20日13时18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罗芬路、杨南路路口时,与被告杨堃驾驶的牌号为苏C8XXX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杨堃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发生医疗费1,254.60元。
三、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认定不构成伤残等级,予以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60天。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29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堃承担。本案中,因被告杨堃承担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堃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254.60,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分别主张9,200元、2,400元、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物损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分别主张300元、物损费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000元,虽然鉴定结论最终被推翻,但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引发的为查明伤情而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4,290元,该费用亦属于查明原告案情而查明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5、律师费,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1-5项费用总计18,25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254.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超出部分的律师费2,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由被告杨堃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宝英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物损费,合计14,25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宝英鉴定费计2,000元;
三、被告杨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宝英律师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元,由被告杨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朱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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