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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小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小档,女,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负责人童成新。
  委托代理人田瑶玲,女。
  原告戴小档与被告张力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力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小档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小档诉称,2018年2月4日,张力厂驾驶牌号为浙ADXXXX的汽车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力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在浦东法院(2019)沪0115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2.7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14,043.38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2,496.54元,认可9,986.16元;交通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8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内,张力厂驾驶牌号为浙AD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倒车时与原告、案外人卫秋玉发生碰撞,致原告、卫秋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力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卫秋玉无责任。
  另查明,浙AD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卫秋玉已就其损失、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已赔付卫秋玉89,095元,本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9,544.8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7.5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3,443.38元(已扣除伙食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9)沪0115民初8958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力厂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完。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600元后,凭据核定为13,443.38元。被告桐庐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643.3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桐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小档13,643.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计63元,由原告戴小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邢茜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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