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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小花与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小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活动;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撤诉或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戴小花诉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向阳、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小花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71279.84元;2、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保险中赔付;3、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8时8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湖北省××白果镇××村路段时,与吴祖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J学的教练车碰撞,造成鄂J学号教练车上驾驶员吴祖峰受伤及车上的乘员戴小花、余晨曦、赵鑫、刘萦受伤及鄂A×××××的小型轿车上驾驶人邹某某自己及乘员尹战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吴祖峰无责任,原告戴小花无责任,案外人余晨曦、赵鑫、刘萦、尹战芳无责任。原告戴小花因交通事故造成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贯通上,上唇前庭沟撕裂伤,舍裂伤。右侧鼻根部皮肤裂伤)2、面部多发性骨折(右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额骨右侧鼻突骨折,右侧筛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后壁骨折,颚骨骨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3、牙外伤。入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被鉴定为: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45日。原告就各项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伤者吴祖峰、余晨曦、赵鑫、刘萦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经查,事故车辆鄂A×××××的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邹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邹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的损失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作为邹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和三责险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原告的伤情应以医院检查结果为依据,原告的损失因我为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我在交警部门垫付了3000元,要求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庭预留其他伤者的交强险份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九、系为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交的证据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其提交的证据七,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用的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八,支持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邹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拟证目的有异议,加之被告邹某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月25日8时8分许,被告邹某某驾驶牌号鄂A×××××0的小型轿车,行驶湖北省××白果镇××村村路段时,与吴祖峰驾驶的车牌号鄂J号教练车相撞,造成鄂J号教练车上乘员戴小花、余晨曦、赵鑫、刘萦、吴祖峰受伤鄂A×××××0的小型轿车上乘员邹某某、尹战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伤情为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右眼睑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贯通上,上唇前庭沟撕裂伤,舍裂伤。右侧鼻根部皮肤裂伤)2、面部多发性骨折(右眼眶顶壁及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额骨右侧鼻突骨折,右侧筛窦前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外后壁骨折,颚骨骨折,上颌骨牙槽突骨折)3、牙外伤,用去医疗费用和门诊费用共12523.84元。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戴小花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白果中队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戴小花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30000元。另查明,事故车鄂A×××××0的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邹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该事故因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邹某某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法规致戴小花受伤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根据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邹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号牌鄂A×××××0的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依法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2523.84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6600元、营养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8天=900元、对其诉请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对其诉请的护理费10000元,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上没有要求进行护理,故该诉请只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天×(35214元年÷365)=1735.2元。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损伤不构成伤残,故不予以支持。对其诉请的药品费1806元,该费用的发生无相对应的病例及处方,存有瑕疵,故不予支持。综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5809.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即(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赔偿戴小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损失限额(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内赔偿戴小花8835.2元。其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34773.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全额赔付给戴小花。鉴定费2200元由邹某某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戴小花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55809.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原告戴小花赔付53609.04元,鉴定费2200元由邹某某赔付。
以上被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至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82×××377)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 胡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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