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居云,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宝,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萃,女。
原告戴居云与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被告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征询,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为期一个月。原告戴居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素宝、被告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及缪家尧、被告汇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居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康复医院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生活补贴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生活补贴65,205.48元;2.康复医院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共计36,000元;3.康复医院支付2018年5月绩效工资5515.3元;4.康复医院支付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1920元;5.康复医院支付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6.汇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康复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康复医院经过5个多月的沟通达成合意,确定康复医院人才引进原告,原告作为学科带头人入职,因直接给予事业编有障碍,故先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过渡。于是,原告与康复医院签订《服务期协议书》及《岗位合同》,原告并应康复医院要求与汇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康复医院是原告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汇聚公司只是假借,且原告岗位不符劳务派遣岗位“三性”要求,康复医院先用工、后派遣的行为系典型的逆向派遣,当属无效。此后,康复医院未按《服务期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包括不付生活补贴、拖欠住房补贴、扣发绩效工资和岗位津贴,且未按承诺兑现事业编,承诺建立中医康复中心、康复研究院却无任何推动,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原告故以拖欠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与康复医院的劳动合同。综上,康复医院应补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因毕竟存在劳务派遣形式,出于诉讼风险的考虑,原告现向汇聚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之责,但康复医院应就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之责,此外,原告申报科研项目获同济大学审核,康复医院却未按奖励办法支付奖励费,就此亦应补付。
原告不同意康复医院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8年6月4日离职,汇聚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核发6月工资6020元,以行为表示愿意全额发放当月工资,康复医院无权扣除汇聚公司已发放的工资。原告入职前与入职后均就康复中心的建立作出实质规划,尽到学科带头人义务,收入超过普通医生本系合理,《服务期协议书》就相关待遇没有设定任何条件,原告亦无违规行为,患者投诉与赔偿之事与原告无关,相反如上已述,系因康复医院过错致协议解除,故原告不应返还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不属预付相反是已消耗的费用,亦无返还一说。
被告康复医院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不支付原告2018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5515.3元;2.原告退还人才引进费200,000元;3.原告退还已发的住房补贴84,000元。事实和理由:康复医院从未承诺事业编,相反前期沟通就言明原告年过50无法入编,原、被告三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康复医院作为用工单位实际承担原告薪酬及社保,故有权决定发放与否,2018年6月原告仅工作1天,未上班的20天工资计5515.3元其无权获得,系为6月社保考虑故才暂先正常发放当月全月工资,后在发放2018年5月绩效工资时予以扣回本系合理,现考虑到具体情况,向法院表示可以支付该笔工资差额。康复医院与原告签订的《服务期协议书》应视作一份契约,按公平对等的契约精神,康复医院给付高额对价的前提是5年服务期,且原告应尽学科带头人贡献,现康复医院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却单方提前解约,此系违约行为,原告还违规开具膏方、不当行医致人肾损伤并致赔偿,此系违反纪律及医保制度的过错行为,后原告又未通过学科带头人考评,故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全额退还人才引进费及住房补贴。
康复医院亦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请。在查明原告确存不当医疗后,康复医院决定不发生活补贴,并自2017年11月起停发住房补贴,后原告要求再给一次机会,故曾恢复发放2018年2月至4月住房补贴,5月原告辞职遂未再发放,故没有补发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一说。2018年5月岗位津贴1920元实已发放没有欠发。原告没有项目被立项,且所称的奖励办法只是征求意见稿,并未施行,故无项目奖励费一说。并且,康复医院中医康复科设备设施齐备,正常执业条件成熟,康复中心等本系视情再议的项目,并非原告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更无连带一说。
被告汇聚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主动离职,汇聚公司亦无拖欠工资、不提供工作条件之情形,故不符经济补偿金支付条件。原告关于补偿金月工资的主张亦无依据,按派遣协议约定,原告与康复医院约定的福利待遇未经汇聚公司认可的,对汇聚公司不具效力,故即便要算月工资亦应以汇聚公司支付的基本工资计。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1、自2016年4月起,就原告至康复医院工作之事,双方多次往返电子邮件,沟通言及住房、社保、编制、职称等。
2016年9月27日,康复医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来甲方工作,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聘用;用工形式根据杨浦区相关政策,通过人才公司派遣用工或经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签订聘用合同。二、乙方服务期限为伍年,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若服务期内乙方用工形式发生变化,此协议继续履行至服务期结束。三、甲方支付的各类费用:1、甲方根据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才引进费20万元;2、甲方按事业单位工资和绩效分配方案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和绩效工资;3、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住房补贴6000元;4、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生活补贴10万元。四、在服务期内,乙方不能私自调动工作或辞职,因特殊情况提出辞职,需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生活补贴。五、在服务期内,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严重伤害的,需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生活补贴。”
2016年10月12日,康复医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岗位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任职必要条件,聘任乙方到中医康复科岗位工作,担任医生。甲方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或者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实绩考核等,可以通过协商或按甲方规定调整乙方现行岗位。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岗位安排和岗位调整,并按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甲方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按乙方的岗位、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相应的工作报酬(含工资、奖金、津贴等)。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或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乙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随时解除合同。”
康复医院与汇聚公司签有《派遣合同》,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合同见有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对继续履行本合同没有异议的,本合同自行顺延直至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后续签《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016年10月12日,汇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第三方)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乙方的工资由甲方受第三方委托支付,每月4648元。乙方在第三方的中医康复科部门担任医生工作。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受第三方委派接受培训,乙方可以同第三方签订服务期协议。若乙方违反服务期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的该违约行为,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涉及劳动及福利的协议若未经甲方确认和备案,均不视为此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2018年5月2日,原告向康复医院递交《解除通知书》,内容:“因医院拖欠我工资、住房补贴和生活补贴,不提供事先约定的从事相关工作的劳动条件,我依法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解除与医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医院发给上述拖欠的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3、原告系于2016年10月8日至康复医院工作,在康复医院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1日。后汇聚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原告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日解除。汇聚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8年6月。
在此期间:康复医院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人才引进费200,000元。汇聚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及税费,应发工资自4648元逐渐调整为6020元。康复医院按月支付原告岗位津贴1920元、绩效工资(数额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及其他管理奖等。康复医院并按月支付原告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的住房补贴共72,000元,及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住房补贴共12,000元,合计84,000元。上述《服务期协议书》约定的每年生活补贴100,000元,康复医院未曾向原告支付。
另外,2018年5月20日,康复医院支付原告15,855.4元,其中包含当月岗位津贴1920元。2018年6月29日,汇聚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6月全月税前工资6020元。2018年6月20日,康复医院支付原告工资6247.3元(=5月应发绩效工资11,586元+6月岗位津贴176.6元-6月未上班20天工资5515.3元)。
4、2018年8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复医院支付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科研奖励,要求汇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康复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康复医院申请反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已付的人才引进费及住房补贴。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683号裁决书,裁决康复医院支付原告2018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5515.3元,不支持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及连带责任的请求,并认为双方就生活补贴、住房补贴、人才引进费,及科研奖励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作处理。原告与康复医院均不服裁决分别具状来院,因康复医院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本案一并处理,双方诉请如上。
5、另查,2016年11月18日,康复医院员工金小玲使用其母施广兰医保卡向原告求医要求为自己开具膏方,原告遂开方,且未写病历,处方具明10贴,其中肉桂用量60克。金小玲服用后发现身体状况异常,经检查结论为肾脏肾盂结构不清、双肾皮髓质结构不清,遂向康复医院信访。康复医院经调查并与原告谈话后认为,金小玲与原告明知医保卡并非就医本人仍完成医疗行为,违反相关管理办法,原告于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书写病历,违反相关行为规范,原告明知膏方治疗不享受医保仍将部分中药通过医保结算,行为不当,鉴于原告认识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故于2017年5月22日暂停原告中医膏方处方权。在调查过程中原告承认还曾为本院另一职工使用职工亲属医保卡开具膏方。后金小玲要求赔偿,并与康复医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经本院另案裁定确认有效,即杨医调2017年第108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康复医院一次性补偿金小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康复医院后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关于三方关系。康复医院与汇聚公司签有《派遣合同》,约定一方提供相关岗位,一方提供劳动者。汇聚公司与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派遣原告至康复医院工作。原告与康复医院签有《岗位合同》,约定医生岗位及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分别由三方当事人自行签署,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互为印证,未见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系有效,证明原、被告签约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汇聚公司按期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金加税,原告在康复医院医生岗位的日常工作受康复医院管理,康复医院向汇聚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原、被告劳务派遣关系实质亦成立。原告与康复医院前期沟通虽曾言及事业编,但未见就此达成一致,相反上述协议数次言明通过派遣方式至康复医院工作,与汇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等,证明原告对三方关系明知且认可,现一方面又提及事业编、康复医院是用人单位,一方面又向汇聚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之责,显有自相矛盾,其所谓的出于诉讼风险考虑等意见本案在所不问,原、被告法律关系还是应究其本质,至于派遣岗位是否符合“三性”要求、不符如何处理,并非法院劳动争议认定及处理范畴,并且,劳务派遣岗位一般应符“三性”要求,不代表不符要求的派遣均为无效派遣,此外,设立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才是逆向派遣的概念,本案不存相应事实,故原告相关意见均不成立。
关于服务期协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资提供专项专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此系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的规定,但未见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可以作出相应约定的条文,故康复医院与原告签订的本案系争《服务期协议》无法循劳动法意义的服务期规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考察该协议条款,比如康复医院除给予原告在编员工同等的绩效、津贴待遇之外,另行一次性给付人才引进费200,000元、月付住房补贴6000元、年付生活补贴100,000元等较高的特殊待遇,条件是5年内原告不得中途离职,且不得违反纪律或有损医院利益,也就是说,康复医院将原告视同在编在册员工,并给予特殊待遇,同时施以一定服务年限与纪律约束,原告亦接受,故应看到,双方上述行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考察实际履行,原告付出劳动,康复医院承担其工资、绩效、津贴,康复医院并按约支付人才引进费、按月支付住房补贴,直至膏方信访事件事发,经查,康复医院认定原告存在冒名开方、未写病历、违反医保结算等违规行为尚有事实依据,康复医院认为原告不仅不符引进人才应有的表现,还有违普通医务工作者应尽的职业操守亦不为过,故应看到,康复医院处以暂停膏方处方权、停发住房补贴、不发生活补贴,并未违反诚信原则。考察双方争议,如上已述,康复医院停止原告特殊待遇系有合理前提,原告主张补发,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康复医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放的部分待遇,比如住房补贴,应当视为自主给付,尤其是作出停发决定后还曾于2018年2月恢复发放2个月,更印证系自愿支付,即便原告现系自行离职,即便原告确有不当行为,看似符合协议关于返还全部特殊待遇的约定,但是考虑到原告毕竟在学科业务上付出相应劳动,康复医院人才引进医生亦势必带来一定社会效应,特殊待遇全部返还但劳动力价值客观上无法返还至原状等因素,上述自行已付的住房补贴不应要求返还,至于人才引进费,就已经履行的1年8个月予以折算返还,更为符合普遍公平理解。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此系事实,虽系向康复医院作出解除通知,认为医院拖欠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但现以此为由向汇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并主张康复医院连带之责,故其向康复医院所作解除行为对汇聚公司已生效力。然汇聚公司也好,康复医院也罢,均未见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亦不存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即便原告与康复医院存在住房、生活补贴之争,亦属情有可原,不属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故当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原告相关诉请不成立。
至于2018年5月绩效工资5515.3元,康复医院已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给付,就此应予准许。至于2018年5月岗位津贴1920元,经查确已实际发放,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原告一无项目立项依据,二无奖金发放依据,故诉请亦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戴居云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生活补贴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生活补贴65,205.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戴居云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共计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居云2018年5月绩效工资5515.3元;
四、原告戴居云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1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戴居云要求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戴居云要求被告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戴居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人才引进费133,333元;
八、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要求原告戴居云返还住房补贴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戴居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芩菲
书记员:沈奕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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