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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居云与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居云,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芳(系上诉人妻子),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明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斐。
  上诉人戴居云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以下简称“康复医院”)、被上诉人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戴居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康复医院支付其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生活补贴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生活补贴65,205.48元;支付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共计36,000元;支付其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1,920元;支付其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汇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康复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其无需返还康复医院人才引进费133,333元。事实与理由:康复医院作为戴居云的用工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支付其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基于劳务派遣的特殊性质及上述规定的义务,“劳动报酬”不能狭义地理解为作为派遣单位的汇聚公司支付的“工资”,康复医院作为用工单位支付其生活补贴、住房补贴、岗位津贴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应人为地进行割裂和区分。2016年9月27日,戴居云与康复医院签订《服务期协议书》,约定乙方(戴居云)享受的待遇包括甲方(康复医院)按事业单位工资和绩效分配方案按月支付其的工资和绩效工资、住房补贴每月6,000元、生活补贴每年100,000元等,但是,就上述待遇的支付及停发标准或条件等事宜,该协议并未约定。戴居云就职期间,康复医院从未(2016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向其支付过生活补贴,并对其停发了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及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为在信访事件中,“鉴于戴居云认识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故于2017年5月22日暂停戴居云中医膏方处方权”,且根据康复医院提交的《谈话笔录》(2017年5月22日)显示,康复医院所作出的惩罚决定只是暂停戴居云的中医膏方处方权,从未作出过关于停发其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的处罚决定,但一审法院又认为,戴居云在开膏方诊疗中存在违规行为,康复医院停止其岗位待遇系属合理,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事实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康复医院均按时足额向其支付住房补贴。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虽有短暂停发,2018年2月又恢复发放,上述停发其住房补贴的时间距其出现违规行为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康复医院的上述停发其住房补贴的行为不合法,与其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康复医院应支付其相应期间的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1,920元以及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都是康复医院应支付其而实际未支付的费用,康复医院的上述恶意拖欠其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等费用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戴居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于2018年5月2日向康复医院提出辞职,作为派遣单位的汇聚公司应依法支付其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康复医院作为用工单位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人才引进费,由于康复医院存在拖欠其与工作岗位相关的津补贴以及未提供劳动条件的行为,且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导致其辞职的过错在康复医院,其无需返还康复医院人才引进费133,333元。综上,请求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康复医院辩称:戴居云在开膏方诊疗中存在违规使用医保等情况,康复医院经查实后暂停了戴居云膏方处方权,并不再发戴居云的生活补贴,又自2017年11月起停发了戴居云住房补贴,康复医院虽恢复发放戴居云2018年2月至4月的住房补贴,但2018年5月戴居云辞职后亦已不再发放住房补贴,不存在补发戴居云的生活补贴和住房补贴的相关事实。2018年5月的岗位津贴1,920元已发放戴居云,不存在欠发该月岗位津贴差额的情况。戴居云没有科研项目被立项,双方亦无科研奖励费的协议,康复医院无需支付戴居云科研奖励费10,000元。康复医院无论在医疗设备,还是执业条件等方面都为戴居云的执业提供了有力地支持。戴居云系自行辞职,不存在由派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基础,康复医院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签定的服务期协议明确约定戴居云的服务期限为五年,期间戴居云不能私自调动工作或辞职。既然戴居云现提出辞职,就应将人才引进费200,000元全部退还给康复医院。一审法院认为戴居云工作了1年8个月,按照已服务年限折算以后,判决戴居云支付康复医院相应的人才引进费,康复医院亦不再提出异议。一审期间戴居云未就人才引进费提出过主张,现戴居云亦不应将此作为二审的诉请。综上,其要求驳回戴居云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汇聚公司辩称:该案是由于戴居云违反了服务期协议自行离职而产生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汇聚公司不同意戴居云提出的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戴居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复医院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生活补贴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生活补贴65,205.48元;康复医院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共计36,000元;康复医院支付2018年5月绩效工资5,515.30元;康复医院支付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1,920元;康复医院支付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汇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康复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康复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付戴居云2018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5,515.30元;戴居云退还人才引进费200,000元;戴居云退还已发的住房补贴8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4月起,就戴居云至康复医院工作之事,双方多次往返电子邮件,沟通言及住房、社保、编制、职称等。
  2016年9月27日,康复医院(甲方)与戴居云(乙方)签订《服务期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来甲方工作,乙方自愿接受甲方聘用;用工形式根据杨浦区相关政策,通过人才公司派遣用工或经杨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签订聘用合同。二、乙方服务期限为伍年,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若服务期内乙方用工形式发生变化,此协议继续履行至服务期结束。三、甲方支付的各类费用:1、甲方根据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才引进费20万元;2、甲方按事业单位工资和绩效分配方案按月支付乙方工资和绩效工资;3、甲方每月支付乙方住房补贴6,000元;4、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生活补贴10万元。四、在服务期内,乙方不能私自调动工作或辞职,因特殊情况提出辞职,需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生活补贴。五、在服务期内,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严重伤害的,需全额退还甲方支付的一次性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生活补贴。”
  2016年10月12日,康复医院(甲方)与戴居云(乙方)签订《岗位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任职必要条件,聘任乙方到中医康复科岗位工作,担任医生。甲方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或者根据乙方的工作能力、表现、实绩考核等,可以通过协商或按甲方规定调整乙方现行岗位。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岗位安排和岗位调整,并按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甲方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按乙方的岗位、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相应的工作报酬(含工资、奖金、津贴等)。甲方未按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或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乙方可以依照法律法规随时解除合同。”
  康复医院与汇聚公司签有《派遣合同》,2014年7月1日签署的合同见有约定:“本合同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在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对继续履行本合同没有异议的,本合同自行顺延直至任何一方提出终止本合同为止。”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后续签《派遣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2016年10月12日,汇聚公司(甲方)与戴居云(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以下简称第三方)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乙方的工资由甲方受第三方委托支付,每月4,648元。乙方在第三方的中医康复科部门担任医生工作。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受第三方委派接受培训,乙方可以同第三方签订服务期协议。若乙方违反服务期协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的该违约行为,甲方将不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任何涉及劳动及福利的协议若未经甲方确认和备案,均不视为此合同的有效附件,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2018年5月2日,戴居云向康复医院递交《解除通知书》,内容:“因医院拖欠我工资、住房补贴和生活补贴,不提供事先约定的从事相关工作的劳动条件,我依法于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起解除与医院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医院发给上述拖欠的费用,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戴居云系于2016年10月8日至康复医院工作,在康复医院最后工作至2018年6月1日。后汇聚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确认戴居云劳动合同于2018年6月3日解除。汇聚公司为戴居云缴纳社保至2018年6月。
  在此期间:康复医院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戴居云人才引进费200,000元。汇聚公司按月支付戴居云基本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保及税费,应发工资自4,648元逐渐调整为6,020元。康复医院按月支付戴居云岗位津贴1,920元、绩效工资(数额在10,000元至20,000元之间)及其他管理奖等。康复医院并按月支付戴居云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的住房补贴共72,000元,及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期间的住房补贴共12,000元,合计84,000元。上述《服务期协议书》约定的每年生活补贴100,000元,康复医院未曾向戴居云支付。
  另外,2018年5月20日,康复医院支付戴居云15,855.40元,其中包含当月岗位津贴1,920元。2018年6月29日,汇聚公司支付戴居云2018年6月全月税前工资6,020元。2018年6月20日,康复医院支付戴居云工资6,247.30元(=5月应发绩效工资11,586元+6月岗位津贴176.60元-6月未上班20天工资5,515.30元)。
  2018年8月2日,戴居云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复医院支付绩效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科研奖励,要求汇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康复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康复医院提出反请求,要求戴居云返还已付的人才引进费及住房补贴。仲裁委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杨劳人仲(2018)办字第683号裁决书,裁决康复医院支付戴居云2018年5月绩效工资差额5,515.30元,不支持其关于岗位津贴、经济补偿金及连带责任的请求,并认为双方就生活补贴、住房补贴、人才引进费及科研奖励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不作处理。戴居云与康复医院均不服裁决分别具状来一审法院。因康复医院起诉在后故其诉请并入案件一并处理,双方诉请如上。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11月18日,康复医院员工金小玲使用其母施广兰医保卡向戴居云求医要求为自己开具膏方,戴居云遂开方,且未写病历,处方具明10贴,其中肉桂用量60克。金小玲服用后发现身体状况异常,经检查结论为肾脏肾盂结构不清、双肾皮髓质结构不清,遂向康复医院信访。康复医院经调查并与戴居云谈话后认为,金小玲与戴居云明知医保卡并非就医金小玲本人仍完成医疗行为,违反相关管理办法;戴居云于整个医疗过程中没有书写病历,违反相关行为规范;戴居云明知膏方治疗不享受医保仍将部分中药通过医保结算,行为不当。鉴于戴居云认识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故于2017年5月22日暂停戴居云中医膏方处方权。在调查过程中戴居云承认还曾为康复医院另一职工使用职工亲属医保卡开具膏方。后金小玲要求赔偿,并与康复医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于2017年9月20日经另案裁定确认有效,即杨医调2017年第108号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康复医院一次性补偿金小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70,000元,康复医院后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不利后果,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关于三方关系。康复医院与汇聚公司签有《派遣合同》,约定一方提供相关岗位,一方提供劳动者。汇聚公司与戴居云签有《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派遣戴居云至康复医院工作。戴居云与康复医院签有《岗位合同》,约定医生岗位及各自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分别由三方当事人自行签署,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互为印证,未见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系有效,证明戴居云、汇聚公司、康复医院签约建立劳务派遣关系。合同签订后三方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汇聚公司按期支付戴居云工资、为戴居云缴金加税,戴居云在康复医院医生岗位的日常工作受康复医院管理,康复医院向汇聚公司支付服务费,因此戴居云、汇聚公司、康复医院劳务派遣关系实质亦成立。戴居云与康复医院前期沟通虽曾言及事业编,但未见就此达成一致,相反上述协议数次言明通过派遣方式至康复医院工作,与汇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等,证明戴居云对三方关系明知且认可,现其一方面又提及事业编、康复医院是用人单位,一方面又向汇聚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之责,显有自相矛盾,其所谓的出于诉讼风险考虑等意见此案在所不问,戴居云、汇聚公司、康复医院法律关系还是应究其本质。至于派遣岗位是否符合“三性”要求、不符如何处理,并非法院劳动争议认定及处理范畴,并且劳务派遣岗位一般应符“三性”要求,不代表不符要求的派遣均为无效派遣,此外,设立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才是逆向派遣的概念,此案不存相应事实,故戴居云相关意见均不成立。关于服务期协议,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资提供专项专业培训的,可以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此系劳动合同法关于服务期的规定,但未见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可以作出相应约定的条文,故康复医院与戴居云签订的此案系争《服务期协议》无法循劳动法意义的服务期规定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考察该协议条款,比如康复医院除给予戴居云在编员工同等的绩效、津贴待遇之外,另行一次性给付人才引进费200,000元、月付住房补贴6,000元、年付生活补贴100,000元等较高的特殊待遇,条件是5年内戴居云不得中途离职,且不得违反纪律或有损医院利益,也就是说,康复医院将戴居云视同在编在册员工,并给予特殊待遇,同时施以一定服务年限与纪律约束,戴居云亦接受,故应看到,双方上述行为并未违反自愿原则。考察实际履行,戴居云付出劳动,康复医院承担其工资、绩效、津贴,康复医院并按约支付人才引进费、按月支付住房补贴,直至膏方信访事件事发。经查,康复医院认定戴居云存在冒名开方、未写病历、违反医保结算等违规行为尚有事实依据,康复医院认为戴居云不仅不符引进人才应有的表现,还有违普通医务工作者应尽的职业操守亦不为过,故应看到,康复医院处以暂停膏方处方权、停发住房补贴、不发生活补贴,并未违反诚信原则。考察双方争议,如上已述,康复医院停止戴居云特殊待遇系有合理前提,戴居云主张补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于康复医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放的部分待遇,比如住房补贴,应当视为自主给付,尤其是作出停发决定后还曾于2018年2月恢复发放2个月,更印证系自愿支付,即便戴居云现系自行离职,即便戴居云确有不当行为,看似符合协议关于返还全部特殊待遇的约定,但是考虑到戴居云毕竟在学科业务上付出相应劳动,康复医院人才引进医生亦势必带来一定社会效应,特殊待遇全部返还但劳动力价值客观上无法返还至原状等因素,上述自行已付的住房补贴不应要求返还。至于人才引进费,就已经履行的1年8个月予以折算返还,更为符合普遍公平理解。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戴居云自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此系事实,虽系向康复医院作出解除通知,认为医院拖欠劳动报酬、不提供劳动条件,但现以此为由向汇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并主张康复医院连带之责,故其向康复医院所作解除行为对汇聚公司已生效力。然汇聚公司也好,康复医院也罢,均未见拖欠戴居云工资的情况,亦不存未提供劳动条件的事实,即便戴居云与康复医院存在住房、生活补贴之争,亦属情有可原,不属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故当支付经济补偿之情形,故戴居云相关诉请不成立。至于2018年5月绩效工资5,515.30元,康复医院已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给付,就此应予准许。至于2018年5月岗位津贴1,920元,经查确已实际发放,故戴居云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戴居云一无项目立项依据,二无奖金发放依据,故诉请亦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居云要求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生活补贴100,000元、2017年10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生活补贴65,205.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戴居云要求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住房补贴共计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居云2018年5月绩效工资5,515.30元;四、戴居云要求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1,9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戴居云要求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支付科研项目奖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戴居云要求上海汇聚创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792元、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戴居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人才引进费133,333元;八、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要求戴居云返还住房补贴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戴居云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戴居云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施广兰(系金小玲的母亲)在康复医院的门急诊费用明细,欲证明2016年11月10日到2016年的11月22日期间施广兰在康复医院有多次诊疗记录,而康复医院于一审提交了施广兰的就诊记录册,显示上述时间段施广兰在康复医院仅有三次病历记录,其对康复医院提供的该病历记录有异议,认为该病历记录有被篡改或截取的嫌疑。第二组证据是张某某在康复医院的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处理单以及康复医院中医康复科治疗项目收费单,欲证明康复医院存在着违规行为,即将不应该纳入医保费用的药纳入了医保的范围。
  康复医院认为第一组证据戴居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坚持其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即以其提供的施广兰就诊收费收据及个人交易明细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查证。
  汇聚公司亦认为第一组证据戴居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坚持其于一审中所述的同意康复医院的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人就诊的记录应该是个人隐私,其对戴居云通过何种渠道获得的该就诊记录有疑问,即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戴居云与康复医院签订的岗位合同明确约定,戴居云应按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康复医院根据其岗位、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及时足额支付其工作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关戴居云的生活补贴、住房补贴的发放、人才引进费的返还等,均与戴居云为康复医院员工金小玲开具膏方后产生一系列后果的相关事实紧密相关。经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认定,戴居云在明知金小玲使用其母施广兰医保卡的情况下,仍为金小玲冒名开具膏方,期间戴居云还存在未写病历、违反医保结算等违规行为。另,金小玲在服用了戴居云开具的膏方后,发现肾脏出现问题,导致膏方信访事件事发。康复医院为此与金小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一次性补偿金小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170,000元。由于上述膏方信访事件直接或间接地给康复医院造成了信誉、经济等方面的损失,康复医院根据与戴居云签定的《服务期协议书》,对戴居云处以暂停膏方处方权,并据此停发住房补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现戴居云主张康复医院上述停发住房补贴与其开膏方中存在的违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康复医院事后对其谈话并处以暂停膏方处方权,停发住房补贴是对其的变相处罚,住房补贴是康复医院应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岗位待遇,不应扣发。对此,本院认为,戴居云作为一名人才引进的中医,应按规定全面履行劳动义务。其违规操作被投诉后,康复医院与其谈话并暂停了其膏方处方权,此后在调查的过程中亦与患者金小玲就投诉事宜进行协商,并赔偿了金小玲170,000元。康复医院此后据此停发戴居云住房补贴、不发生活补贴,戴居云亦是清楚的,亦未就此向康复医院提出异议。康复医院该作为并无不妥。至于生活补贴的发放,双方亦有条件。考虑到戴居云确有损害康复医院的违规行为,其要求康复医院补发生活补贴亦无依据。戴居云以院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进而要求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定的《服务期协议书》约定戴居云5年内不得中途私自调动工作或辞职,且不得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或损害医院利益,否则需全额退还戴居云支付的一次性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生活补贴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戴居云已实际履行1年8个月,对康复医院要求返还人才引进费的请求按比例进行了折算,判令戴居云返还133,333元,并判决不予支持戴居云要求康复医院支付相关期间的住房补贴、生活补贴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戴居云主张康复医院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其住房补贴、生活补贴的行为,系恶意拖欠劳动者报酬的违法行为,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汇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用工单位康复医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戴居云主张的2018年5月岗位津贴差额及科研项目奖励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戴居云该两项上诉请求亦缺乏充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戴居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冰

审判员:陈  樱

书记员:乔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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