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岳琴,女,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国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岳琴与被告黄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3日、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岳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王华男,被告黄国君,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38,9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665元(住院期间665元+40元/天×5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护膝183元+护具28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4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4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黄国君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黄国君驾驶自有的浙D7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业祥路路口左转至业祥路西,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业祥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国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之后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46,388.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5元、护膝183元、护具285元。
嗣后,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损伤后可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黄国君就浙D7XXXX轿车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被告黄国君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其陪同原告至大华医院治疗,大华医院让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现同意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元。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鉴。对于保险理赔项目没有异议,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戴月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实认定书;2、被告黄国君机动车驾驶证、浙D7XXXX机动车行驶证;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5、护膝、护具发票;6、住院护理费发票;7、工作证明、银行工资卡清单;8、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居住证、居住证(登记)信息清单;9、律师聘用合同及发票。
被告黄国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异议,并申请重鉴。
被告黄国君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2、浙D7XXXX机动车行驶证。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浙D7XXXX轿车保单抄件。
原告及被告黄国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鉴,该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黄国君、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20时25分许,被告黄国君驾驶自有的浙D7XXXX轿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业祥路路口左转至业祥路西,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业祥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擦,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7年7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国君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后原告于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副韧带扭伤、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双下肢血肿形成、左侧股骨骨折(撕脱性)。嗣后,原告数次门诊。累计支出医疗费36,180.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65元、护膝费183元、护具285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原告特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黄国君机动车行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准驾车型B2E。浙D7XXXX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黄国君,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被告黄国君就浙D7XXXX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2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初鉴),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岳琴因故致左胫腓骨上端、股骨下端、髌骨多发骨挫伤,髌上囊及膝关节囊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上止点处),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经临床对症支持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初鉴)1,90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鉴,该院于2019年7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岳琴左膝部交通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之残疾程度。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司法鉴定费(重鉴)3,750元。
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8,9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665元(住院期间665元+40元/天×5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护膝183元+护具2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4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被告黄国君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君负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两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940.78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6,180.9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并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所计算的医疗费总额36,180.90元,就该费用与诉请医疗费金额的差额部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医疗费为36,180.9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20元/天×9.5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65元(665元+40元/天×50天),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468元(护膝183元+护具285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依据,故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采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法律并无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构成伤残等级为前提,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治疗期近三年,精神确实受到一定损害,现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为合理;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4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致原告左膝受伤,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次)1,9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重新鉴定结论已经推翻该鉴定中伤残等级结论,故仅认可三期的鉴定费900元,不认可伤残的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初鉴),该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部分已被诉讼中重新鉴定的结论所否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初次)中9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的鉴定费(重鉴)属于确认费用的必要支出,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负担;
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认为费用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28,7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18,533元:护理费2,665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衣物损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9,670.98元:医疗费余额28,770.98元、司法鉴定费(初鉴)9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国君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岳琴28,733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戴岳琴29,670.98元,合计58,403.98元;
二、被告黄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岳琴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55元,由被告黄国君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3,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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