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
马振林
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振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振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继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第三人马振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伙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盈余278000元(535000元×40%+160000×4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从2006年5月、2010年5月开始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废弃土地,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享有40%、40%、20%权益。
1992年12月18日,被告以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名义购买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33304.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购买土地款2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建房为由收取原告建房款130000元。
2006年4月20日和2010年1月26日,被告将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刘桂琴和齐海鹏,转让价格分别为535000元和160000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按约定分配合伙盈余,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伙关系。
被告马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土地系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所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无权购买,故三方签订的土地购买协议并未履行,亦属于无效协议。
被告当时任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负责人,代表该厂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购买土地款和建房款,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取得了上述土地使用权。
之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将合伙钱款入股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佳木斯通用被服厂将本案涉及的土地转让给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
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将该土地转让给佳木斯洪达机床厂,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再将该土地转让给他人,上述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马振林述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作购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废弃土地一事属实,原告共出资150000元,第三人共出资100000元。
购买的土地原为集体土地,后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至于购买土地价格、地上建房投入及该土地转让后获利情况其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1992年12月20日、1999年9月11日收取原告的购买土地款20000元和建房款130000元已交到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其中130000元又作为股金转到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收款系履行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代表人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合资入股经营企业合同、修改补充土地转让及转入新公司合伙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是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郊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已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未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内容为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建房。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会议决定、退股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两次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估价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决定、协议商定的清算条款并未履行,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证人曾庆霞出庭作证(证人曾庆霞提供的书面证言加盖有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和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公章)。
经庭审询问证人曾庆霞陈述,其为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副厂长、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和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厂长;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购买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33340.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相关证照,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下,现该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他人,获得价款共计69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曾庆霞上述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6.依原告申请本院到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调取土地地籍档案,内容为本案所涉土地流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购买废弃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承担40%、40%、20%,购置的土地有偿转让所得利润亦按照上述比例分配。
1992年11月18日,被告以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名义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购买该村33340.50平方米废弃土地使用权,被告及其前妻曾庆霞亦在该协议上签名。
1992年12月10日,被告前妻曾庆霞向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交纳购买土地款50000元,该村的会计凭证记载交款人为马某某妻子。
199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买土地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
199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建房款130000元,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记载建房地点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该土地、房屋归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有。
2000年11月2日,被告与曾庆霞离婚。
200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会议决定),确定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33304.50平方米废弃土地使用权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因原告决定退股被告于2007年6月前给付原告200000元,该协议并未履行。
上述土地性质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登记在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下。
2006年4月20日,被告以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义将上述土地中的31204平方米转让给佳木斯市郊区(永红)佳丰畜禽养殖基地(代表人刘桂琴),转让价款535000元,被告和曾庆霞亦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后刘桂琴在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庆霞签订退股和解协议书,本案所涉的土地归被告和曾庆霞所有,原告获得退股款200000元,该协议亦未履行。
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义将上述土地中的2100平方米转让给佳木斯市郊区同济畜禽养殖秸秆加工厂(代表人齐海朋),转让价款160000元,被告和曾庆霞分被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后齐海朋在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的工商企业档案证实,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1992年11月27日前代表人为被告;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名称变更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庆霞;佳木斯洪达机床厂股东包括被告和曾庆霞。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是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废弃土地,实行风险共担、收益共享,三人已建立合伙关系。
现三人已经按约定比例出资购置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废弃土地,则应该依约定按比例分配土地有偿转让所得利润。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购置,由佳木斯洪达机床厂转让给他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与其无关。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书面直接或间接确认购置土地、地上建房的民事权益归三人享有;工商企业档案显示上述企业均与被告有关联,本案所涉土地在上述企业之间流转时均没有支付价款,曾庆霞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亦佐证企业之间未支付价款一事;上述情形表明被告以企业名义处分本案合伙财产。
被告再辩称,原告投资已入股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否定该主张。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仍持续履行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三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主张退伙的请求符合约定。
本案所涉土地流转价格共计695000元,原告按约定获得合伙盈余为278000元。
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土地有偿转让所得利润,长期占有该利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孳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振林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合伙盈余278000元及利息{214000元(535000元×40%)、64000元(160000元×4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06年5月、2010年5月开始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合资入股经营企业合同、修改补充土地转让及转入新公司合伙入股协议书,证明原告是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郊民商初字第104号民事案件已对该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未确认,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是该公司股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的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申请书,内容为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在本案涉及的土地上建房。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供的会议决定、退股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原、被告两次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估价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决定、协议商定的清算条款并未履行,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证人曾庆霞出庭作证(证人曾庆霞提供的书面证言加盖有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和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公章)。
经庭审询问证人曾庆霞陈述,其为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副厂长、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和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厂长;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购买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33340.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办理了相关证照,又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到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下,现该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给他人,获得价款共计695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曾庆霞上述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言予以采信。
6.依原告申请本院到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调取土地地籍档案,内容为本案所涉土地流转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三方约定: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购买废弃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承担40%、40%、20%,购置的土地有偿转让所得利润亦按照上述比例分配。
1992年11月18日,被告以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名义与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购买该村33340.50平方米废弃土地使用权,被告及其前妻曾庆霞亦在该协议上签名。
1992年12月10日,被告前妻曾庆霞向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交纳购买土地款50000元,该村的会计凭证记载交款人为马某某妻子。
199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收取购买土地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
1999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收取建房款130000元,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记载建房地点在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该土地、房屋归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有。
2000年11月2日,被告与曾庆霞离婚。
2000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会议决定),确定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33304.50平方米废弃土地使用权系双方共同出资购置,因原告决定退股被告于2007年6月前给付原告200000元,该协议并未履行。
上述土地性质依法变更为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登记在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下。
2006年4月20日,被告以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义将上述土地中的31204平方米转让给佳木斯市郊区(永红)佳丰畜禽养殖基地(代表人刘桂琴),转让价款535000元,被告和曾庆霞亦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后刘桂琴在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曾庆霞签订退股和解协议书,本案所涉的土地归被告和曾庆霞所有,原告获得退股款200000元,该协议亦未履行。
2010年1月26日,被告以佳木斯洪达机床厂名义将上述土地中的2100平方米转让给佳木斯市郊区同济畜禽养殖秸秆加工厂(代表人齐海朋),转让价款160000元,被告和曾庆霞分被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盖章,后齐海朋在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办理了国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原告提供的工商企业档案证实,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1992年11月27日前代表人为被告;佳木斯佳城洪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该公司于2001年11月13日名称变更为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曾庆霞;佳木斯洪达机床厂股东包括被告和曾庆霞。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不是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废弃土地,实行风险共担、收益共享,三人已建立合伙关系。
现三人已经按约定比例出资购置了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前进村废弃土地,则应该依约定按比例分配土地有偿转让所得利润。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系佳木斯市通用被服厂购置,由佳木斯洪达机床厂转让给他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均与其无关。
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多次书面直接或间接确认购置土地、地上建房的民事权益归三人享有;工商企业档案显示上述企业均与被告有关联,本案所涉土地在上述企业之间流转时均没有支付价款,曾庆霞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亦佐证企业之间未支付价款一事;上述情形表明被告以企业名义处分本案合伙财产。
被告再辩称,原告投资已入股佳木斯佳城洪达贸易有限公司,但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10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否定该主张。
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关系仍持续履行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现三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主张退伙的请求符合约定。
本案所涉土地流转价格共计695000元,原告按约定获得合伙盈余为278000元。
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土地有偿转让所得利润,长期占有该利润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孳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佐证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第三人马振林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合伙盈余278000元及利息{214000元(535000元×40%)、64000元(160000元×40%)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分别从2006年5月、2010年5月开始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秦娜
审判员:朱丽洁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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