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刘焕才
郑某某
郑某某
原告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焕才,男。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做出(2012)茄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戴某某提出上诉,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七民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焕才,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09年11月20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牡丹江支行汇款7.8万元存款凭条,2010年3月30日,原告在勃利县建设银行汇款10万元的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将17.8万元汇入郑某某个人账户,并没有存到勃利县泓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公司是在工商银行开的户,汇入郑某某个人账户是为了方便转账,钱款已用于公司运营,有账目记录。
证据三、2010年3月30日入股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7.8万元,入股收据约定20日内签订协议,原告有入股意愿,但没有签订协议,收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勃利县泓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证明郑某某以入股名义骗取原告的资金。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入股后我们把资金记入账本,入股协议是有效的。我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签订协议,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证据四、勃利县泓源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该公司出资人只有郑某某、郑某某,没有戴某某的名字,证明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股东会记录也没有戴某某签字。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戴某某是公司成立后入股的,所以股东名册没有戴某某的名字。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共计907.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发生的交通费金额。
二被告质证,有异议。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入股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股资金数额及原告入股的事实。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有意向入股,但没有签订正式协议,入股事实不成立。该收据不是公司出具的正规财务收据。
证据二、原技术员和润滑油公司签订的技改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戴某某看到技改协议后,认为润滑油公司有效益主动投资。
原告质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入库单、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协商后,原告派其战友的孩子刘岳参与企业管理,原告后又让刘岳做工作人员。
原告质证,刘岳是原告战友的孩子,在意向型入股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派一名出纳员参与管理,但刘岳没有做出纳,不能说明刘岳参与企业管理。
证据四、2013年3月26日杨军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2011年秋原告把被告公司的油拉到牡丹江去卖从而骗取投资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所述属实。
证据五、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正阳润滑油厂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盈亏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从勃利县迁至茄子河区后的盈亏情况为亏损。
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被告公司更名后的借款利息收条29张,证明公司搬迁更名后企业向个人借款情况。
原告质证,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证人王延臣出庭作证:郑某某经营泓源润滑油公司,由于资金不够,戴某某投资入股参与分红。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不属实。
证据八、证人薛树峰出庭作证:证人在润滑油厂工作过,厂里职工叫戴某某为二老板,参与联系业务,工厂搬迁原告也参与了。
原告质证,证人是听说,证人证言无效。
证据九、证人杨景会出庭作证:证人在润滑油厂做更夫,我们叫原告戴总,他带着我们干活,也值班。干活的人都说戴某某是股东。戴某某参与了工厂搬迁。
原告质证,有异议,原告只是帮忙,不能证明是股东。
证据十、证人程晓辉出庭作证:证人是润滑油厂工人,厂子里的工人都叫原告戴总。听厂里工人说,原告是投资商。
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股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戴某某出资的目的是入股泓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入股收据”中已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入股款,投资股份分配比例按投资帐目发生额会计验帐为准。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双方也做出了约定,由原告戴某某安排一人做为出纳参与公司管理。由此可见,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行为,并非出借资金,到期后收回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本庭向原告示明,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按合伙关系进行诉讼,但原告态度坚决,不同意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41.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戴某某出资的目的是入股泓源润滑油有限公司,“入股收据”中已明确注明该款为投资入股款,投资股份分配比例按投资帐目发生额会计验帐为准。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双方也做出了约定,由原告戴某某安排一人做为出纳参与公司管理。由此可见,原告给付被告资金的行为,并非出借资金,到期后收回本金及利息,其行为不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本庭向原告示明,其行为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应按合伙关系进行诉讼,但原告态度坚决,不同意按照合伙纠纷进行审理,坚持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41.0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
审判长:孙雪静
审判员:刘照海
审判员:杨春艳
书记员:张璐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