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燕妮,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戴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以借款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上述诉请1-4项,原告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借款期限、月息和违约金等。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和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转账资金共计8,500,000元。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龙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未果,故如上所请。
被告叶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静安区,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但约定的地点非合同履行地,属于约定无效,故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九条载明:“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甲、乙、丙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尾部载明“合同签署地:中国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仍坚持认为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管辖,合同亦载明了签订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即上海市静安区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的管辖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叶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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