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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建明与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桂刚,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1/1),住所地巧丽公寓C区(渔婆南路60号)58-07。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公司员工。

原告戴建明与被告杜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明、被告杜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157.5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杜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9日8时33分许,被告杜某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与沿江路交叉路口由直行车道向右转弯车道变更后,其车前部撞击在右转弯车道上推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苏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前踝骨折,右足跟骨前下缘骨折等,主要后遗右踝局部畸形,活动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278.54元(已扣除伙食费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296元(2216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5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28138.54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的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部分损失如何确定,为此原告提供了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出具的证明(戴建明于2012年1月至2015年3月在靖江市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2015年4月至今在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职工保险,缴费正常)、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靖江分公司出具证明(本单位职工戴建明15年5月至15年10月期间停发绩效。基本工资每月壹仟贰佰伍拾整,15年2月、3月、4月平均绩效为贰仟贰佰壹拾陆元整)、2015年2月-11月工资表、2015年2月-11月绩效工资表、2015年3月、5月-11月绩效发放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鉴定报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应当提供社保手册予以佐证;工资表、绩效工资表没有企业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原始工资表;绩效发放表、停发工资证明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报告,引用的鉴定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符合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发布的公告,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于2017年1月10日正式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新标准,该份鉴定报告并未按照新标准鉴定,属于违反国家相关强制规定,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杜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针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陈述,工资表、绩效表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无需法人签字,对鉴定报告,道交评定标准系交通事故适用的特别标准,该标准废止前一直适用,且新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所适用的损伤标准并无差异,对本案鉴定报告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杜某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能够反映原告因伤治疗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依据,其中伙食费原告同意扣减,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治疗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此类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医保类用药替代以及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其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前从事相关工作且事故后停发绩效工资,然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绩效工资,现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超过2015年度江苏省相近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非《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提出异议,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伤残适用前后两种标准有明显差异以及后一种标准适用时间是事故发生时还是伤残评定时,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报告的相关依据,且本起事故亦发生在后一种标准施行前,故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护理、误工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其要求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予抚慰,具体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等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92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29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500元,合计125278.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为避免讼累,被告杜某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建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赔偿12527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建明123014.5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戴建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返还被告杜某2264元(汇至下列账户,户名:杜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36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的部分已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返还款中直接扣减给原告,不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玲 代理审判员  夏冬 代理审判员  熊娇

书记员:陈强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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