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建清,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理想,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戴建清与被告牛理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建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牛理想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后,被告牛理想在开庭当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250,000元。因年前被告急需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又交付被告现金70,000元。后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由被告签字捺印,被告还将名下一辆挖掘机质押给原告。现在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迟迟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牛理想辩称,双方之前就认识,但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于2019年1月29日收到原告银行转账250,000元,同天原告让被告拿35,000元现金拍照,后现金又给了原告,250,000元一个月利息是35,000元。被告不知何时能还清债务,利息和律师费均不认可。借条是被告写的,因为250,000元借款期满后没有归还,原告让被告在2019年3、4月重新换张借条,被告就写了320,000元的借条,日期按原告要求写了2019年1月,之前285,000元的借条已经撕掉了。被告没有归还过本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被告牛理想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戴建清借款。2019年1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50,000元。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收回借款金额为285,000元的借条并出具署期为“2019年1月19日”的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9年1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如到期不还将付本金320,000元以及违约金35,000元;被告以一台小松山液压挖掘机作为抵押物;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开支,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收到原告支付的320,000元,其中250,0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账号,另收到70,000元现金。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聘请律师于2019年3月22日具状起诉。
审理中,双方确认署期为“2019年1月19日”的借条实际于2019年3月左右签署。双方确认原告于2019年1月29日交给被告现金35,000元并进行拍照,被告主张当日已将该现金返还原告,但原告否认收到该款。原告确认320,000元中包括借款本金285,000元以及两个月利息35,000元。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被告辩称收款后当即返还原告现金35,000元,但遭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上述35,000元现金加上转账支付的250,000元,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285,000元。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320,000元中包含前期利息3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鉴于双方无法明确案涉借条具体签署日,而原告在2019年3月22日具状起诉时该借条已存在。据此核算,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9,880元,加上借款本金285,000元,前期借款本息合计为294,8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日应予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据此,原告逾期利息总额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285,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院依法将逾期利息计算基数调整为28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建清借款294,880元;
二、被告牛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建清以2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牛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戴建清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2元,由原告戴建清负担715元,被告牛理想负担5,72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牛理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孙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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