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106号。
负责人:赵群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琰、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程序和认定事实不合法。
1.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戴某某提出的“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东沟村村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证明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一是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名、捺印;二是证明称被上诉人戴某某于2007年5月从事司机工作,但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显示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三是证明称被上诉人戴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
庭审后,经上诉人到湖北蓝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调查,得知被上诉人戴某某已于2015年8月份离职。
故本案认定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的证据显然系伪造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2.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戴某某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而一审判决我司承担40%的责任,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
3.一审判决中未扣减非医保范围内用药;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我司认为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
4.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不应支持。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26日,戴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时不慎与对向直行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占某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
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占某赔偿原告损失13922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13时45分许,原告戴某某驾驶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往长岭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4KM+700M处,左转弯时,不慎与对向直行由被告占某驾驶的鄂G×××××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戴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原告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占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戴某某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2718.04元。
被告占某已支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32860元,被告太平保险鄂州公司已支付10000元。
原告戴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黄琼
书记员:项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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