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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必英与赵满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必英,女,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满义,女,1974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上海许正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必英与被告赵满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平、被告赵满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8,050.11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0元(3,0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62,59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40元、检查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上列总费用中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月罗路北约50米处,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骑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满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赵满义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鉴定意见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8,050.11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90元)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3、营养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4、护理费,标准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依法处理;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原告系农村居民,认可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赔偿,年限认可14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7、交通费540元,无异议;9、检查费、鉴定费,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位置在左侧部位,但是检查费中检查项目有左右侧部位均检查,检查费收取是否合理,提请法庭注意;10、律师费,因本案中被告也产生了律师费,因此,要求原告的律师费自行承担。另,事发后已垫付了5,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签收,现被告不认可责任划分但无证据予以推翻,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鉴定意见书,经核查,接受鉴定的机构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方法与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30日,在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月罗路北约50米处,原告骑驶自行车与被告骑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满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7,960.1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被告垫付了5,4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戴必英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和检查费580元。
  四、原告戴必英系外省市人员,户籍性质为家庭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中,被告骑驶的非机动车与原告骑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按70%比例予以赔偿。至于事发后被告垫付的5,4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90元后,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7,960.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日护理费2,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未有其他证据提供。本院认为,原告戴必英户籍性质为家庭户,户籍居住地基层组织为村民委员会,自认未办理上海市居住证,故不适用非本市户籍人员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鉴于原告在上海市受伤,故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较妥,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1,737.5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4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检查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57,067.61元,按前文述及的分担原则,由被告承担70%即39,947.33元;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XXX伤残,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侵权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另,被告应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元,至于被告先行垫付的5,400元,从其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满义赔付原告戴必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检查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7,447.33元,与其先行支付的5,400元抵扣后,被告赵满义还应赔付原告戴必英42,047.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2元,由原告戴必英负担312元,被告赵满义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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