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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志兵与周鑫华、冯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志兵,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鑫华,男,198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冯鸣,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志兵与被告周鑫华、冯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腾、被告周鑫华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鑫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5万元;2.判令被告周鑫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7.5万元(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止);3.判令被告周鑫华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9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判令被告周鑫华赔偿原告律师费2.4万元;5.判令被告冯鸣对被告周鑫华借款本金24.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两被告诚邀原告投资合作江苏前合如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同月,原告应两被告指示转出107.5万元。后原告退出合作,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7.5万元,但因两被告没有钱款,原告同意以被告周鑫华为借款人,以被告冯鸣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并以每月1.5%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8月1日,尚欠借款24.5万元、利息7.5万元未还,故涉讼。
  被告周鑫华、冯鸣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涉案的本金是原、被告共同投资江苏前合如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后因项目未承包成功,经协商,原、被告将原告投资的107.5万元退还原告。被告周鑫华只收到退款81.75万元,但实际退给原告83万元,现因被告未收到余24.5万元的退款,故两被告未将24.5万元退还原告。因系争款项系投资款,该款已经亏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不应由被告周鑫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鸣只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金额承担担保责任,不对原告主张的所有款项有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2018年6月,两被告邀原告参与以案外人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江苏前合如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同月16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将7.5万元转入第三人杨枝会的账户,同月19日,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指示将100万元转入案外人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同月底,原告要求退出投资,经原、被告协商,两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7.5万元。2018年7月1日,被告周鑫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到戴志兵人民币柒万五千元(75000)借款人周鑫华,借款日期2018.7.1,归还日期2019.1.30利息另算1分5利”2018年9月9日,被告周鑫华、冯鸣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今借戴志兵人民币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9.20。借款人周鑫华,担保人冯鸣。借款日期2018.9.9”2018年12月3日,被告周鑫华、冯鸣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上载明:“今借戴志兵人民币贰拾柒万肆仟伍百元,还款日期2018.12.15.借款人周鑫华,担保人冯鸣。借款日期2018.12.3”“今借戴志兵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周鑫华,担保人冯鸣。借款日期2018.12.3”2019年1月24日,被告周鑫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上载明:“本人周鑫华承诺2019年1月31号归还戴志兵人民币10万元,2019年2月28日归还戴志兵人民币10万元,2019年3月31日归还戴志兵人民币5万元。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周鑫华2019.1.24剩余7万5千元本金加利息到2019年3月31日与冯鸣两人共同过来承担。如到时未归还可与汽车抵压与香烟店抵压,双阳路、长阳路口,文合实业。承诺人周鑫华2019.1.24”2019年8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周鑫华结算确定,尚欠原告本金24.5万元,利息7.5万元。当日,被告周鑫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本人周鑫华关于江苏前合如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城项目经过武汉中禹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付保函费用剩余本金245000元未归还,产生利息75000元,合计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本人承诺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贰万元。2019年9月31日前归还捌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归还以上剩余本金及利息。若逾期未归还则由戴志兵上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所产生律师费不低于合计费用的10%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并且本人承担即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合计费用所产生的利息。周鑫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2019.8.1”期间,两被告陆续退还了原告83万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冯鸣对7.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系争款项不是投资款也不存在亏损的情况;2019年1月24日前,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两被告承诺到期还款的金额,不是两被告欠原告款项的汇总,2019年1月24日的承诺书及2019年8月1日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周鑫华就原、被告间所有借款、利息的汇总和结算。两被告认为,2019年8月1日,被告周鑫华出具的借条是原告与被告周鑫华间的总结算;两被告同意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付利息,2019年10月3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明细、借条、承诺书相互印证了原告退出投资事宜后,两被告因无力退还原告投资款而由被告周鑫华以借贷的形式将原告的投资款107.5万元转化为借款,之后被告周鑫华共计归还了原告83万元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周鑫华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周鑫华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周鑫华拖欠借款24.5万元、利息7.5万元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关于同意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付利息及原、被均同意被告冯鸣对7.5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的观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被告冯鸣对7.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冯鸣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鑫华在当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故对于24.5万元自2019年1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周鑫华赔偿律师代理费2.4万元的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志兵人民币32万元;并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计算利息;
  二、被告周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11日1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周鑫华提前还清借款的,利息计算至被告周鑫华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被告周鑫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志兵律师代理费2.4万元;
  四、被告冯鸣对上述债务中的7.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350元,由被告周鑫华负担。被告周鑫华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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