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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惠芳、倪黛琼与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陈学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惠芳,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倪黛琼,女,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清,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元新,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女。
  原告戴惠芳、倪黛琼与被告陈学清、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陈学清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陈学清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同时,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朱元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惠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勇、被告陈学清及朱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惠芳、倪黛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学清、朱元新、西洲公司共同协助戴惠芳、倪黛琼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西大盈港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戴惠芳、倪黛琼(以下简称戴惠芳方)名下;2、判令陈学清、朱元新赔偿戴惠芳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审理中,戴惠芳方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戴惠芳方与陈学清、朱元新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戴惠芳方购买陈学清名下的涉案房屋,初定房屋价格为239万元。后因面积增加,总价调整为240万元。至2015年11月23日陈学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戴惠芳方时,戴惠芳方已付房款22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20万元在房屋过户时一次性付清。然,至2018年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时,戴惠芳方再也无法联系上陈学清。目前,涉案房屋登记在西洲公司名下。故戴惠芳方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陈学清辩称,同意过户,过户税费按合同约定由戴惠芳方自行承担。
  朱元新辩称,与陈学清答辩意见一致。
  西洲公司未作答辩,但陈述:公司已于2017年2月9日与陈学清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陈学清已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房屋过户至陈学清名下无障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陈学清、朱元新(甲方、出卖人)与戴惠芳方(乙方、买受人)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青浦区双桥国际花园7#1单元1402室(现双桥二期5#1402室动迁安置房),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33.40平方米(以房产证平方为准,按18,000元每平方多贴少补),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述房产成交总价格为239万元。协议第二条约定:协议生效后首先付定金50万元整。2015年11月25日左右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169万元整。甲方同意留20万元整房屋余款为押金,到过户时乙方付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此处动迁房第一次产证,及拿该房产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动迁安置房,根据国家的现有房产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满3年才能办理过户转让手续,在这3年里不论此房价格的上涨与下跌,均与甲方无关,满3年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但一切转让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署当日,戴惠芳方支付陈学清50万元定金。2015年11月23日,戴惠芳方又支付陈学清房款169万元。同日,戴惠芳方又支付陈学清面积补偿款1万元。戴惠芳方共计支付房款220万元,尚余房款20万元未支付。之后,陈学清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戴惠芳方使用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西大盈港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动迁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33.96平方米,于2016年6月19日核准登记在西洲公司名下。陈学清作为买方与西洲公司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8年5月11日,涉案房屋因(2017)沪0118执7499号案件被本院查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产转让协议、收据、转账凭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原告将购房尾款20万元缴至本院代管。后本院依据(2017)沪0118执74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该20万元代管款划至该案专属账户。目前,涉案房屋上除本案查封外,已无其他查封、抵押等司法限制信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戴惠芳方与陈学清、朱元新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根据合同关系,首先由西洲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陈学清名下(房屋动迁所得),再由陈学清、朱元新将产权过户至戴惠芳方名下(房屋买卖所得)。但,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也为了避免今后出现申请主体不明的状态,方便当事人申请执行,本院对陈学清与戴惠芳方的过户事宜一并处理。但依次应当计付的税费按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依法缴纳。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清、朱元新、上海西洲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戴惠芳、倪黛琼将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西大盈港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戴惠芳、倪黛琼名下(其中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陈学清名下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陈学清负担;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戴惠芳、倪黛琼名下过程中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戴惠芳、倪黛琼负担);
  二、原告戴惠芳、倪黛琼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陈学清、朱元新房款20万元(已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学清、朱元新负担;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戴惠芳、倪黛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旺

书记员:蔡红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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