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戴振霞、王玉国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振霞,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王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孙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韩淑玲,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系原告王玉国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富大厦3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98536380E。
代表人:聂尚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
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振霞、王玉国、孙秀英、韩淑玲与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振霞、王玉国、孙秀英、韩淑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振霞、王玉国、孙秀英、韩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座位险内赔偿原告王玉国处理王晓岭后事所支付的丧葬费10000.00元。二、判令被告在座位险内赔偿赔偿原告韩淑玲医药费10000.00元。三、判令被告在座位险内赔偿赔偿原告戴振霞医药费10000.00元。四、判令被告在座位险内赔偿赔偿原告孙秀英医药费10000.00元。五、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4日13时20分许,王晓岭驾驶冀H×××××号轿车(内乘原告)在平虎线120Km+990M处由东向西时与贾义增驾驶的蒙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晓岭、贾义增死亡及原告戴振霞、韩淑玲、孙秀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王晓岭驾驶冀H×××××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座位险。原告韩淑玲、戴振霞、王玉国系王晓岭的合法继承人。目前原被告就赔偿一事未能协商一致,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联合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晓岭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座位险,共计五座,每座保额为1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王晓岭及原告无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和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13时20分许,贾义增超速驾驶的蒙H×××××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半虎线120KM+990M处时,驶入对方车道,与由东向西王晓岭驾驶冀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义增、王晓岭死亡,冀H×××××号轿车乘员戴振霞、孙秀英、韩淑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贾义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晓岭、戴振霞、孙秀英、韩淑玲无责任。原告戴振霞伤后在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后又到承德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被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掌骨骨折、肋骨骨折、椎骨骨折、椎间盘疾患。其中在承德第六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3555.47元。原告韩淑玲伤后在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右手挫裂伤、面部及双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3338.86元。原告孙秀英伤后在
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被诊断为:胸6椎体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骨骨折、右尺桡骨骨折、右上肢神经损伤、右下肢神经损伤、颈6、7横突骨折等等,支付医疗费147172.12元。原告王玉国系死者王晓岭父亲,原告戴振霞系王晓岭母亲,原告韩淑玲系王晓岭妻子,原告孙秀英系王晓岭岳母。2018年4月10日,王晓岭作为被保险人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五座位,每座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以对方车辆的相关人员及承保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振霞、孙秀英医疗费每人10000.00元;赔偿原告王玉国丧葬费10000.00元;赔偿韩淑玲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994.86元。
二、驳回原告韩淑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与王晓岭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晓岭已经向被告中华联合交纳保险费,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就应按照约定承担赔付之责。本案王晓岭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被保险人王晓岭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同时也作为乘客的原告王玉国、戴振霞、韩淑玲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华联合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孙秀英虽然不是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但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的特殊关系,其同样有权请求被告中华联合主张权利,请求中华联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提出此次事故系贾义增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贾义增的继承人和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人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目的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得到及时救济,使自己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被告中华联合以王晓岭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拒绝赔偿,不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同时,也违背了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被告中华联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向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追偿。原告韩淑玲主张医疗费3338.86元、护理费900.00元、误工费576.00元、营养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 韩天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