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启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系王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王启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5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戴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其与王某、王启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戴某某认为其偿还的本息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因此,本案应当审查戴某某偿还的本息数额,原判决在未查清借款本息是否归还的情形下,认定王某收取戴某某30万元利息不属于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戴某某再审复查期间提交了湖北绅宝汽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曾对《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中所涉五辆汽车享有经营权,并且戴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交的王某出具的《收条》表明戴某某已向王某交付了部分车辆,故《绅宝徐东驾校30队转让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涉及到2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偿还的问题,应于再审时作进一步审查。戴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邵震宇
审判员 王潜勇
审判员 张之婧
书记员: 张本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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