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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明艳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戴明艳,女,24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毅、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24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
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戴明艳与被告张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明艳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毅、谭夕忠、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明艳诉称:2014年8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鸣路交叉路口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戴明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戴明艳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滨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认定:张某某、戴明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戴明艳医疗费234056.34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9760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288506.4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11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302元,合计人民币654620.74元依责承担39423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交给交警部门医疗费用90000元,已被原告领取。我既是车主,又是驾驶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凤鸣路由东向西横过204国道的原告戴明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戴明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
原告戴明艳受伤后,被送往滨海县仁慈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天,住院费用8694.4元。因伤情需要,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疝形成;3、颅内多发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双侧气胸;7、纵隔、颈部及上胸壁皮下气肿;8、双肺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及右侧叶间积液;10、呼吸衰竭;11、左侧髋部皮肤及多处头皮撕裂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8日入院、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药费用153704.18元(门诊、住院)。因伤情需要,原告戴明艳到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入院、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4天,花去医药费用住院67386.44元(门诊和住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11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滨海县人民医院检查分别花去711.5元、601.8元、2882.11元,合计住院67天、药费人民币233980.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4)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戴明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5年11月15日,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戴明艳罹受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胸膜增厚粘连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戴明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15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3、被鉴定人戴明艳伤后就医期间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按本院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
另查明:鲁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
原告戴明艳的户籍地在无锡市新区新锡路8号,服务处所为无锡科技职业学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保单、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70%责任,原告戴明艳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某某本身具有驾驶资质,是实际车主,故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赔付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故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
原告戴明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和伤残赔偿。
原告戴明艳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3980.43元。原告主张234056.34元,原告提供了合法的票据为233980.43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用9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42932.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15个月=45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其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标准按城镇居民年收入34346元计算,参照鉴定意见15个月,即34346元÷12个月×15个月=42932.49元,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17290元。原告主张(113天+67天+67天)×80元/天=19760元。原告没有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即(180天-67天+67天×2人)×70元/天=17290元,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1620元。原告主张180天×9元=16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原告主张67天×18元/天=1206元,原告住院67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288506.4元。原告主张34346元×42%×20年=288506.4元。按照城镇标准,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24周岁,赔偿20年,原告一个七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伤残指数分别为40%、1%、1%,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认定3000元。
8、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1170元,但提供的票据是在诉讼中补开的,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40000元,原告的伤情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进行赔偿,原告的要求过高,本院认定1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603535.32元,鉴定费3302元单独计算。其中医疗费项下为236806.43元,伤残赔偿项下为36672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余603535.32元-120000元=483535.32元在商业三责险中按责承担,即483535.32元×70%=338474.72元,超出商业三责险338474.72元-300000元=38474.7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扣除被告张某某90000元(垫付)-38474.72元(承担)=51525.2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20000元(交强险总额)+300000元(三责险)-1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51525.28元(张某某垫付)=358474.72元、返还被告张某某51525.28元。原告在上述范围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明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58474.72元(直接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返还被告张某某人民币51525.28元(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行:山东省兰陵县向城镇,卡号:62×××78);
三、驳回原告戴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1元、鉴定费3302元,合计6473元,由原告戴明艳承担43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71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 孟俊松
审判员 王爱东
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

书记员: 郭栩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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