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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明芳与方志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明芳,女,1958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轶(系戴明芳之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志矿,男,195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系方志矿之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戴明芳与被告方志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税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77万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63万元(含定金5万元),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约定房屋过户当日支付被告14万元,原告要求过户,但被告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诸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方志矿辩称:同意过户,但原告应当支付购房尾款14万元。另,合同签订后,原、被告通过中介多次协商关于尾款支付问题,原告亦表示等过户时予以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因儿子要结婚原告需居住至涉案房屋内,事实上原告将房屋出租,被告应当享受其中的租金利益;再者,原告尚余14万元房款未付,相当于20%房价款未付,因房价上涨,被告亦可享受该增值部分。综上,被告向中介提出要求原告补偿6万元,原告亦同意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但原告儿子未同意致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原、被告经上海祥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呈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总价款77万元,原告于签署本协议时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上述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万元。
  2015年9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53.90平方米,转让价款为77万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63万元(含定金5万元);于该房屋可执行过户当日支付甲方房款14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5年9月30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8年5月31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甲方承诺,在乙方或者委托他人办理转让过户时,积极给予协助。由于甲方故意拖延或者不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条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地产或该房地产可执行交易时以任何理由不配合乙方交易或延迟交易,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乙方已付款金额全额退还与乙方,甲方并应承担已付款的100%作为违约金。补充条款约定:待该房屋可执行产权过户时,该房屋交易所产生的正常交易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含:个税、契税、中介费及交易手续费四大项)。甲方双方约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最终价格,甲方不得私自提高房屋价格。该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8万元。原告合计支付被告房款63万元。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3.46平方米,于2016年6月30日核准登记在被告方志矿名下,现已具备过户条件。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发票、管理费帐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审查确认。
  审理中,原告已将购房余款14万元缴至本院代管。
  另,被告主张:所有买卖细节均是通过中介与原告协商,虽然未写进合同,但原告当时表示可以协商,故合同才继续履行。若当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补偿,被告就要求解除合同了。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申请祥呈公司工作人员李亚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尾款需支付利息,原告表示等过户时再协商。2018年4月,中介方通知原、被告过户,被告提出需支付尾款利息等共6万元左右,原告表示6万元太多,要求降低。后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最终价格,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约定,涉案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涉案房屋亦已符合过户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志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明芳将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戴明芳名下(过户所产生的应缴税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二、原告戴明芳应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方志矿房款14万元(已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方志矿负担;保全费4,370元,由原告戴明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红兰

书记员:钟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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