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
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
周东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东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邹丹,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周东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人保东西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周东山、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16年9月1日,被告周东山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华祥路段将原告戴某某撞伤,原告先后在武汉市中心医院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7天。
2016年9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东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7年2月13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15,000元;护理时间60日;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
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鄂A×××××8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承保人。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093.03元(医疗费16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379.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东山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54,498.33元;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商业三者险(元不计免赔)。
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诉请过高,无证据支持,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周东山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投保情况属实。
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求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应按照被告周东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东山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戴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62,784.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555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555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戴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本院按照1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计120天,确认7200元;
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118.60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37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另原告戴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147,685.23元(医疗费项下计78,894.6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8,790.6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保险金额,由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冲减被告周东山垫付的医疗费51,397.33元、现金2000元和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计84,287.90元,返还被告周东山垫付款计53,39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84,2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返还被告周东山垫付款计人民币53,39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戴某某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周东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2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应按照被告周东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周东山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戴某某合理损失的认定。
参照《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本院对原告戴某某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确认62,784.6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555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555元;
4、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15,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戴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未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和湖北省地方标准,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原告戴某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本院按照18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计120天,确认7200元;
7、护理费,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31,138元/年计算,护理期参照法医鉴定意见计60天,确认5118.60元;
8、交通费,按照10元/天标准和原告戴某某住院天数37天计算,确认370元;
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
另原告戴某某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
对上述1-9项损失合计147,685.23元(医疗费项下计78,894.63元,残疾赔偿金项下68,790.6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保险金额,由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冲减被告周东山垫付的医疗费51,397.33元、现金2000元和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人保东西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计84,287.90元,返还被告周东山垫付款计53,397.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某保险金计人民币84,28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返还被告周东山垫付款计人民币53,397.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戴某某已交纳),鉴定费1800元,均由被告周东山负担。
审判长:屠勇
书记员:李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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