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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王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成远,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清洲、刘洁,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振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王某1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麦岛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崂山区麦岛家园支路无名烧烤店内例行检查时,查获“甜蜜素”1袋。当日13时许,该所民警孙某、杜某、霍某等人联合青岛市崂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大队执法人员前往该店对涉嫌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调查取证期间,被告人戴某持菜刀威胁、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民警孙某、杜某、霍某对被告人戴某予以控制,并将菜刀夺下。被告人戴某反抗并拳击杜某眼部、霍某左前臂,头顶霍某下巴,致二民警受伤。被告人王某1在民警传唤被告人戴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阻碍民警执法,用菜汤泼孙某、杜某,掌掴孙某面部,致伤。被告人戴某逃离案发现场,后于同年7月1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杜某右眼角下缘有一3.0cm×2.0cm皮肤软组织挫伤,周围皮肤略红肿,触压痛明显,其右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霍某左前臂内侧有一5.0cm×4.0cm皮肤软组织挫伤,局部皮肤红肿,触压痛明显,其左前臂损伤构成轻微伤。
孙某右唇角外侧有一0.3cm×0.2cm表皮剥脱;右前臂有一1.0cm×0.4cm表皮剥脱、左上臂见三条平行的皮肤擦伤,大小分别为1.5cm×0.1cm、1.5cm×0.1cm、3.5cm×1.5cm;右膝盖处见一0.4cm×1.6cm皮肤软组织挫伤,局部皮肤青紫肿胀,触压痛明显。综上,其面部、双上肢及右膝盖损伤均不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工作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扣押通知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人潘某1、潘某2、周某、王某2、高某、汤某、刘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霍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录像光盘1张,食品药品询问调查笔录及现场检查笔录,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王某1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戴某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致杜某、霍某轻微伤后果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伤情鉴定结论系法医依据二被害人的门诊病历记录及法医检验,并结合案情调查得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与被害人陈述的伤情及伤情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公安民警执法不规范,应对被告人戴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戴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虽主动投案,但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仍未交代其主要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戴某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所提该有帮助民警夺下被告人戴某手中菜刀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杜某、霍某、孙某与证人王某2均能证实被告人戴某手中的菜刀系被民警霍某夺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仅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该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王某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齐 欣 人民陪审员 苏同亮

书记员:周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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