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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张某、殷某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男,195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
委托代理人:毕庆葵,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
被告:殷某丑,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

原告戴某与被告张某、殷某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被告张某、殷某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5268元,其中医疗费1593元、护理费3738元(30天×124.6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误工费3897元(90天×43.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因被告张某全部责任,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7天,身体伤残十级,由此产生上述损失。被告张某系被告殷某丑开办的个体汽车修理厂的学徒工,殷某丑将自己无号牌无保险的摩托车任由无摩托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事故又是发生在张某按照殷某丑妻子的吩咐,驾车办事途中。因此,二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费也不存在,其他费用应该提供正规票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证据提供给了被告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疾病证明书,原告承认是后来补开的。从其记载的内容来看,能与出院小结和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因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初次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提出了异议,并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程序,重新鉴定机构作出了与初次鉴定机构相同的鉴定意见。对于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提供给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对于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除对误工期依法核减外,其余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系被告殷某丑开办的个体汽车修理厂的学徒工,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2016年5月13日19時许,被告殷某丑的妻子叫张某去买奶茶,张某便驾驶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殷某丑6岁的女儿,外出去买奶茶。19时20分许,摩托车沿永修县建昌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外国语学校”门口路段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戴某,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6000余元,均由被告殷某丑支付。原告出院后,委托永修永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医疗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对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重新鉴定。经过司法鉴定程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肇事摩托车为被告殷某丑所有,没有注册登记,没有购买保险。殷某丑还将该车的一把钥匙,交由张某保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2390元,其中医疗费1593元、护理费373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169元(27天×43.30元/天)、残疾赔偿金477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

本院认为,被告殷某丑明知被告张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将自己无号牌无保险摩托车的钥匙交予其,任由其驾驶,事故又发生在其为殷的家人办事途中;被告张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又未避让行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殷某丑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为被帮工人,为帮工活动的受益人。被告张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和帮工人,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原告不构成伤残十级,误工费也不存的辩论意见,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误工期,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自受伤之日算至定残之日。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也依法予以核减。
综上所述,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除本院依法予以核减的部分外,其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丑、张某连带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6239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被告殷某丑、张某各承担340元,原告戴某承担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徐 辉

书记员::何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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