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琦,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昌杰、于琦,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5月3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给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关于子女抚养及其他财产分割问题已如约履行完毕,但因被告家中发生重大变故,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剩余的房屋折价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子,201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共有的上海市常德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0万元。其中40万元被告已如约履行完毕,另外20万元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抵扣孩子抚养费(无需实际支付),余款40万元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2017年7月由于双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被告未按约履行余款给付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5月30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家庭虽然发生变故,但不足以影响协议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戴某人民币40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敏
书记员:谢昺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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