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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戴某,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与被告黄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一樑与被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按各50%的比例继承被继承人黄国明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及遗留的存款人民币100万元左右。事实与理由:上世纪50年代,黄某2与潘某某登记结婚,于1959年7月29日生育长子被告黄某,又于1963年7月8日生育次子黄国明。1965年,黄某2与潘某某离婚,二子由黄某2抚养。同年,潘某某与戴某2登记结婚,并于1966年8月20日生育儿子原告戴某。1973年,黄某2因犯罪被判入狱服刑(直至1991年刑满释放回沪,后于2005年死亡),经组织安排协调,被告及黄国明由潘某某与戴某2带回抚养直至成年。潘某某于2012年因病去世,无遗留财产待继承。2017年6月20日,黄国明因故死亡,其时未婚未育,并遗留系争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若干待继承,且未留有遗嘱。综上,原、被告及黄国明系同母异父之兄弟,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原、被告同为黄国明之第二顺序继承人。在黄国明没有其他继承人且无遗嘱的情况下,原、被告有权共同继承其遗产。
  被告黄某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潘某某的亲生儿子。1965年,被告的父亲与潘某某离婚时,潘某某没有怀孕,因为她根本就无法生育,为了原告才一直保守秘密。原告于1966年8月出生,潘某某于1965年年底离婚后同戴某2结婚,根据时间推算,不可能生育原告。第三、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她是潘某某的儿子,否则只是继兄弟姐妹。第四、离婚后潘某某夫妇没有抚养过黄国明及被告,被告及黄国明在父母离异、父亲坐牢后两人相依为命,靠父亲的亲戚接济。原告从来没有援助过被继承人黄国明,两人最多就是继兄弟。被告现在身体不好,以低保为生,家庭生活条件困难,法院即使认为他们是继兄弟姐妹,请求法院对被告进行多分。原告所述存款确实存在,但不足100万元,黄国明去世前也有债务约30-4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2与潘某某于1956年3月登记结婚,于1959年7月29日生育了被告黄某,于1963年7月8日生育了被继承人黄国明。1965年12月19日,黄某2与潘某某离婚。后潘某某与戴某2登记结婚,于1966年8月20日生育了原告戴某。黄某2于2005年5月18日报死亡,潘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报死亡,戴某2于2018年2月9日报死亡。2013年11月11日,黄国明与前妻吕小红登记离婚,两人未生育子女。2015年,黄国明因动迁安置获得系争房屋,并于2015年9月14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黄国明。2017年6月17日,黄国明因故死亡,未留有遗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笔录、户口簿、居民死亡确认书、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离婚证,本院调取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继承人黄国明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生前离异未育,在其去世时,其生父母及继父均已经去世。根据双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身份关系,本院确认原、被告均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因此,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黄国明所有的房屋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原告要求由原、被告各按50%的比例继承系争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现有证据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所遗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黄国明并非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戴某、被告黄某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原告戴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戴某、被告黄某各半负担;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40元,减半收取计16,320元(原告戴某已预交),由原告戴某负担10,160元、被告黄某负担6,160元,被告黄某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书记员:苏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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